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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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宇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
4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宇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周俊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政豪 」之成年男
子,於民國107年6月18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夢想電子競技館網咖」交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
1張,並非「陳政豪」所有,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莊明杰 於107年6月17日20時25分許至同年月18日7時之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公所店遺失),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之。
㈡周俊宇取得系爭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
一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系爭信用卡在特約機構或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在餘額不足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每次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倍數之授權金額至信用卡電子錢包內,毋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特性,分別於附表編號1、3、4、5、6、7、9、10、11、13、14、15、16、20、22、24、26、27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上揭信用卡,經由自動收費設備小額感應刷卡消費,致該收費設備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周俊宇係有正當使用權之持卡人刷卡消費(上開消費金額共計4883元),又自動加值如附表編號2、8、
12、19、21、23、25所示每次各500元或1000元至系爭信用卡電子錢包內(上開儲值金額共計4500元),以此不正方式獲得於相關消費時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
表編號17、18所示時間及地點,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乃同意接受刷卡,而以此方式盜刷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金額(上開消費金額共計10648元)。
二、證據:㈠被告周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明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電子發票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全家便利商店簽單回覆明細表2紙、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6日以悠遊字第1080500758號函附國泰世華聯名卡消費明細1份、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
1片。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消費時,因該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
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卡片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扣款或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且得以自動加值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如附表編號1至16、19至27所為、就犯罪事實㈢如附表編號17、18所為,分別係各別在密接之時、地,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均以接續犯一罪論。起訴意旨雖漏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記載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名,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此部分加重條文,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收受來路不明之系爭信用卡,
再持該信用卡消費獲取利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有害信用卡之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獲之利益及所生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消費系爭信用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3、4、5、6、7、9、10、11、13、14、15、16、20、22、24、26、27所示,金額共計4883元;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消費系爭信用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金額共計10
648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收受之系爭信用卡1張,無證據證明現尚
存在,而考量信用卡屬表彰個人信用之物,具有專屬性,經使用人報案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並補發新件,該等物品即失去功能,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消費金額(新臺幣)│├──┼───────┼──────────────┼──────────────┤│1│107年6月19日│全家便利商店土城香榭店(新北│消費140元│││13時41分8秒│市○○區○○路0段00號)││├──┼───────┼──────────────┼──────────────┤│2│107年6月19日│同上│自動加值500元│││13時41分32秒│││├──┼───────┼──────────────┼──────────────┤│3│107年6月19日│同上│消費265元│││13時41分35秒│││├──┼───────┼──────────────┼──────────────┤│4│107年6月19日│同上│消費25元│││13時46分24秒│││├──┼───────┼──────────────┼──────────────┤│5│107年6月20日│統一便利商店正泰店(新北市00000000
00000○○○區○○路○段○○○○○○○○○號1│││││樓)││├──┼───────┼──────────────┼──────────────┤│6│107年6月20日│同上│消費280元│││0時1分22秒│││├──┼───────┼──────────────┼──────────────┤│7│107年6月20日│全家便利商店板橋三民店(新北│消費56元│││0時15分57秒│市○○區○○路0段000○0號│││││)││├──┼───────┼──────────────┼──────────────┤│8│107年6月20日│同上│自動加值500元│││23時44分2秒│││├──┼───────┼──────────────┼──────────────┤│9│107年6月20日│同上│消費125元│││23時44分5秒│││├──┼───────┼──────────────┼──────────────┤│10│107年6月20日│統一便利商店正泰店(新北市000000000
0000000000○○○區○○路○段○○○○○○○○○號1│││││樓)││├──┼───────┼──────────────┼──────────────┤│11│107年6月22日│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寬樺店(新北│消費35元│││0時55分53秒│市○○區○○路○○○號)││├──┼───────┼──────────────┼──────────────┤│12│107年6月22日│統一便利商店青雲店(新北市00000000000
00000000○○○區○○路○○○○○○○號)││├──┼───────┼──────────────┼──────────────┤│13│107年6月22日│同上│消費121元│││1時4分34秒│││├──┼───────┼──────────────┼──────────────┤│14│107年6月22日│同上│消費285元│││1時7分56秒│││├──┼───────┼──────────────┼──────────────┤│15│107年6月22日│全家便利商店土城香榭店(新北│消費39元│││5時12分54秒│市○○區○○路0段00號)││├──┼───────┼──────────────┼──────────────┤│16│107年6月22日│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寬樺店(新北│消費63元│││11時38分24秒│市○○區○○路○○○號)││├──┼───────┼──────────────┼──────────────┤│17│107年6月22日│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公所店(新北│消費8,780元│││15時17分許│市○○區○○路○○○號)││├──┼───────┼──────────────┼──────────────┤│18│107年6月22日│同上│消費1,868元│││17時9分許│││├──┼───────┼──────────────┼──────────────┤│19│107年6月24日│同上│自動加值500元│││18時59分38秒│││├──┼───────┼──────────────┼──────────────┤│20│107年6月24日│同上│消費140元│││18時59分41秒│││├──┼───────┼──────────────┼──────────────┤│21│107年6月24日│同上│自動加值1,000元│││19時0分16秒│││├──┼───────┼──────────────┼──────────────┤│22│107年6月24日│同上│消費1,000元│││19時0分19秒│││├──┼───────┼──────────────┼──────────────┤│23│107年6月24日│同上│自動加值1,000元│││19時0分44秒│││├──┼───────┼──────────────┼──────────────┤│24│107年6月24日│同上│消費980元│││19時1分29秒│││├──┼───────┼──────────────┼──────────────┤│25│107年6月24日│同上│自動加值500元│││19時1分49秒│││├──┼───────┼──────────────┼──────────────┤│26│107年6月24日│同上│消費700元│││19時1分52秒│││├──┼───────┼──────────────┼──────────────┤│27│107年6月24日│同上│消費229元│││19時2分42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