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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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盈賢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盈賢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娃娃機壹臺(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壹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102年7月13日起」更正為:「102年6月15日起」;及證據增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扣案機台有保證取物之設定,故並非電子遊戲機云云,惟查本件扣案機台上並無「保證取物」之說明標示,消費者無法事先知悉機台內商品之對價,而觀其把玩方式係顧客每投入新臺幣10元硬幣1枚後,得利用機台上之搖桿上下左右移動機械爪子,再按下機台上之抓取鈕,使爪子落下抓取物品移動至掉落洞口再鬆開爪子使物品掉落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102年10月25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照片、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是以本件扣案機台仍須依賴消費者操作機具之技術熟練度及射倖性始得獲得商品,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電子遊戲機甚明。
三、故核被告蔡盈賢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罪科刑。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係出於一個違法經營之犯意,反覆持續從事以電子遊戲機臺營業之營利行為,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謀利,妨害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正當管理與稅收,且已有1次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而遭判處拘役30日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惟考量其經營期間非長,營業獲利非高,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所生之損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娃娃機1臺(含IC板1片)及新臺幣190元,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087號被告蔡盈賢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現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盈賢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未依法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民國102年7月13日起,在臺南市○○區○○街000○0號「百雀新中娃娃屋」,擺放電子遊戲機具(俗稱夾娃娃機)1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娛樂。把玩娛樂方式即顧客每投入10元硬幣1枚後,得利用機台上之搖桿上下左右移動,將機台內之機械爪子移到散置在機台內之商品上方,再按下機台上之抓取鈕,使爪子落下抓取物品,爪子再自動昇起移至掉落孔上方並鬆開爪子使物品掉落,以此依賴顧客操作機具之技術熟練度及射倖性之方式娛樂消遣。嗣於同年7月1日1時15分許,為警前往該址臨檢,發覺該機具未貼有選物販賣機公會管理證照、說明,亦未標示物品標價,應屬應申請登記始得營業之電子遊戲機具,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蔡盈賢所有,正插電營業之上開機具1台(含IC板1塊)及新臺幣(下同)19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盈賢之供述。
(二)扣押筆錄、本署扣押物品清單。
(三)檢查紀錄表。
(四)現場圖、現場照片。
(五)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102年10月25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照片、錄影光碟。
二、核被告蔡盈賢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請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怡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