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85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343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陳柏勳 告訴被告李敏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李敏與告訴人陳柏勳於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103年12月18日訊問中當庭達成調解,被告李敏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12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之損害,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訊問筆錄、103年度士交簡附民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考,茲據告訴人陳柏勳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