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4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炳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韋炳煌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韋炳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9日下午2時37分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同年9月16日上午10時6分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因韋炳煌於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於上開時間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2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俱得為證據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
100年12月9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2年8月19日下午2時37分許(下稱第1次)、同年9月16日上午10時6分許(下稱第2次)之保護管束期間,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辯稱其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因其感冒及抽筋等疾病,有服用感冒藥水及醫院所開立之藥物才導致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
二、惟查:
(一)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尿液檢驗分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在閾值5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而被告第1次、第2次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第1次採尿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濃度達1914ng/ml、第2次採尿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231ng/ml,超過檢驗閾值500ng/ml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9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000000000)、
102年10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000000000)、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3878號卷第2~
3頁、102年度他字第4170號卷第2~3頁),足見被告第1次、第2次採尿之尿液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即堪認定。
(二)被告雖抗辯可能是服用感冒藥物及醫院開立之藥物所致云云。然被告所提供之友露安液盒、國安感冒液盒、克風邪感冒液盒說明成分及提出藥品明細成分,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確認各該成分並未發現服用後導致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有法醫研究所102年12月10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卷第22頁)。況甲基安非他命屬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製劑,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服用後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4月8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
1至5日之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參以被告第1次、第2次採尿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有於第1次、第2次經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辯稱服用感冒藥水及醫院開立之藥物所致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尚不足採。
(三)從而,被告之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2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有異、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治戒治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犯後否認施用毒品之犯行之態度;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中僅被告一人,無業,由被告之子女提供零用錢花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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