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九九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三號,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案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審訴字第三五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查,且扣案之一包透明結晶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驗前淨重○點四二公克,因檢驗使用○點○一六公克(即驗餘淨重為○點四○四公克),亦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係違禁物無誤。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一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併此敘明,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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