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破字第1號聲明異議人 吳西源 律師即翔禾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翔禾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麗雀 訴訟代理人楊正相對人即申報債權人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相對人依本院103年度破字第1號宣告破產事件所申報破產債權之加入及數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基隆市政府對破產人翔禾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債權新臺幣捌仟貳佰壹拾柒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又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陳報對破產人翔禾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禾鑫公司)有「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官兵營舍新建工程」終止契約後之求償費新臺幣(下同)78,892,728元、「基隆市國民運動中心整建工程」保固金910,384元、「基隆市國民運動中心整建工程」違約金173,456元之債權。然「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官兵營舍新建工程」部分,翔禾鑫公司前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給付7000多萬元,目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1號審理中,相對人迄未於該訴訟中提起反訴或另行起訴,其所提追償金額明細,難以證明其債權存在;另「基隆市國民運動中心整建工程」部分尚有訴訟在審理中。從而相對人申報之3筆債權,即無從形式審查為真實,不得認列,應予剔除等語。
三、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故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非另行訴請確定無由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參照)。是破產法院對破產債權異議之所為准駁,僅在破產程序中視為確定之債權,作為該破產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中得否行使表決權,其破產債權額為若干,以及實施分配之準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法院對此異議,僅從形式上判斷為已足,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相對人就「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官兵營舍新建工程」終
止契約後之求償費78,892,728元債權,固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環保罰鍰徵收聯單、臨時水電費收據、衍生設計監造費用清單、衍生工程費用清單、請款明細、終止結算總表、結算明細表、施工及逾時天數統計表等件以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0-111頁),然上開費用計算之明細僅為相對人內部文件,且僅能證明相對人或許有上開費用之支出,並不足以證明翔禾鑫公司應對相對人負終止契約後之賠償責任,即應對上開費用之發生負賠償責任,聲明異議人聲明意義,求予剔除,自非無據。
㈡相對人就「基隆市國民運動中心整建工程」保固金910,384
元債權,表示現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易字第21號審理中,就「基隆市國民運動中心整建工程」違約金173,456元之債權,表示現在臺灣基隆法院105年度基建簡字第5號審理中,均未提出相關資料足佐,而該2筆申報債權已有訴訟事件為實體審理中,更顯見該2筆申報債權之存否尚非為非訟性質之本件破產程序所能確認。是異議人請求對上開2筆金額不予認列,即屬有據。
五、從而,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所申報之3筆債權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需另行訴請確定以為解決,非本件破產債權異議之裁定程序所能審究,已如前述。故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除依法抗告外,應另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併予敘明。
七、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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