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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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淑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王淑薇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
3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王淑薇仍不知悛悔,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王淑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
11月5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王淑薇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1月
5日下午3時20分許,在 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0號前,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上開時、地,王淑薇突見巡邏警員走近,旋將香菸丟棄,為警發現察覺有異進而盤查後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香菸1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王淑薇曾有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及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屬「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如下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王淑薇固坦承於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惟矢口否認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辯稱:查獲當天(即104年11月5日)早上10點多,我去找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趙 之友人(下稱「小趙」),「小趙」之前用白開水過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將白開水裝在寶特瓶裡面,我因為口渴而拿來喝,覺得喝來苦苦的,「小趙」才說那是過濾的水,我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部分:
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與證人 鄭治平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20日出具之UL/2015/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4偵-1612,毒品編號D104偵-1612)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扣得之香菸1支,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查被告於104年11月5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係由被告所親自排放並簽封捺印乙節,業經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肯認無誤(見偵字卷第9頁背面、第5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4偵-1612)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6頁);嗣上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20日出具之UL/2015/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參(見偵字卷第63頁)。而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甚明,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被告之尿液經初驗及複驗,已足認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依據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此經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函述詳實。又按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
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此亦經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詳實,且均為本院審理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是故,被告尿液中既然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9556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6386ng/mL,自足認定被告在上開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而被告未舉出前揭檢驗過程及方式有何錯誤之處,空言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與前揭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3.至於被告辯稱:伊是不小心喝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濾水云云,並聲請傳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趙」之成年男子以證明伊係誤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濾水等情。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至審理程序,始終無法提出綽號「小趙」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喚,從而是否確有其人已有可疑,益證被告所辯係誤飲他人所提供之安非他命過濾水之辯詞已屬空言答辯。再者,依被告之驗尿報告以觀,其安非他命濃度高達638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更高達29556ng/ml,業如前述,分別已超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之閾值(即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12倍、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之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大於等於100ng/ml)59倍左右,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高,顯非僅誤飲過濾水所得為之,而係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致,故上開被告所舉綽號「小趙」之成年男子,自無再行調查證據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4.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陳其本案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由證人鄭治平所提供(見偵字卷第8頁背面-第9頁、第56頁),警方並因被告供述之情節而查獲案外人鄭治平涉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罪嫌,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04年11月5日桃警刑大一字第104001613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6月29日函附上揭案件之移送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6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以105年
4月8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500021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6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
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乃具有獨立效果,並非從刑,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視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為配合上述修正,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所揭示之「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因原第18條第1項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該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綜上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件扣案毒品沒收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再沒收自從刑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及追徵仍以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之已施用摻有海洛
因之香菸1支是否為你所有?是否供本案犯罪所用)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且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
1支,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6mL甲醇浸泡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考,雖扣案香菸1支因鑑驗所需而以甲醇浸泡,香菸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析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是除因鑑定用罄而滅失之部分外,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施育傑法官溫祖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香菸│壹支(因鑑驗使│檢出第一級│供被告本次施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用6mL甲醇浸泡│毒品海洛因│剩餘所持有之第│限公司104年11月23│││香菸)│成分│一級毒品海洛因│日出具之UL/2015/B0││││││29000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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