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CUONG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CUONG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偽造越南國護照壹本(姓名為「NGUYENVANTAN」、出生日期為「西元一九八三年二月三日」、護照號碼為「C0000000號」)、偽造之「NGUYENVANTAN」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冒名偽造入國登記表後持以行使,其在入國登記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犯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遂行其非法入境我國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入境我國工作,竟冒他人名義行使偽造入國登記表以入境,損害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我國潛在社會問題,至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且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偽造越南國護照1本(姓名為「NGUYENVANTAN、出生日期為西元1983年2月3日、護照號碼:「C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未經許可入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未扣案之上開偽造入國登記表1紙,業經被告交予內政部
移民署查驗人員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固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NGUYENVANTAN」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775號被告NGUYENVANCUONG(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CUONG(中文譯名 阮文強 ,下稱阮文強)係越南籍人士,前為在臺行蹤不明外勞,於民國104年8月12日遭警查獲後驅逐出國並管制入境我國在案,竟為再次來臺工作,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間,在越南以美金7500元之代價,提供其照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人,委由該人向有權核發護照機關,申辦姓名為「NGUYENVANTAN、出生日期為西元1983年2月3日、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黏貼阮文強照片之護照1本,阮文強取得該護照後,旋於106年1月7日持前述護照,以觀光免簽證名義申請入境臺灣,並於入境接受通關查驗前,在入國登記表上「旅客簽名欄」處偽簽「NGUYENVANTAN」署名1枚,而以「NGUYENVANTAN」名義偽造完成該入國登記表後,持上開內容不實之越南國護照及偽造入國登記表,一併交由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而行使,經移民署查驗人員實質審查後,誤信阮文強確為上開護照所載之「NGUYENVANTAN」,而將上開不實護照資料鍵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外國人出入境電腦檔案公文書內,並誤准許上開不實名義人得以入境我國,致阮文強因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及NGUYEN
VANTAN。嗣於108年8月20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旁工地,經警以指紋查驗其身份,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偽造之入國登記表、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被告及「NGUYENVANTAN」之入出境資料、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各1份、指紋卡片2張、被告及「NGUYENVANTAN」之護照翻拍照片2張、查獲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及入國登記表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人,故持有上開證件資料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亦即被告雖持上開證件資料入境我國,惟實際上受許可入境之人既非被告,故被告並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又入國登記表係由欲入境我國之人所製作,以表明其搭某航班欲進入我國境之意思表示,自屬私文書;被告持偽造入國登記表冒用他人名義欲入境我國而行使之,確足以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境審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及產生安全上之疑慮,甚將使該被冒名之人無端擔負不必要之法律責任,顯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入國登記表)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嫌。
被告在入國登記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經許可入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卷附入國登記表上被告偽造「NGUYENVANTAN」之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檢察官江佩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謝蓁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216條、第210條、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