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品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品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藍芽耳機1副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爰不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321號被告杜品萱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品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1日10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安立門市」,徒手竊取該商店所有之無限藍芽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800元),於得手後離去。嗣該商店店員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杜品萱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施易利 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