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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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秉華選任辯護人林恒毅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秉華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及鑰匙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袁秉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
90年間某日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蘇姓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後,將該空氣槍放置於其桃園市○○區○○路○○○號住處內把玩,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8月20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巷前,以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插入電門發動車輛之方式,竊取 黃毓丹 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業由黃毓丹領回),袁秉華並將上開空氣槍1枝改藏放於此竊得之車輛駕駛座墊下方。嗣袁秉華將該竊得之車輛借予不知情之 彭羽翔 (彭羽翔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彭羽翔於106年9月14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前欲駕駛該車輛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袁秉華所竊得之前揭車輛1輛、其所有之上開空氣槍1枝、鑰匙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袁秉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94頁、第428頁至第4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訊據被告袁秉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蘇姓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後,將該空氣槍放置於其住處內把玩,而未經許可持有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犯行,辯稱:伊以為只是玩具槍,不知道有殺傷力云云;其辯護人復辯以:被告主觀上不知悉該槍枝具有殺傷力,空氣槍很多人在玩,沒有人說一定違法,被告持有槍枝時並未拿出去射擊,被告主觀上是否了解該槍枝具有殺傷力、是違法的等節尚值討論,縱認被告有罪,亦應有刑法第16條但書之適用云云。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以5,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蘇姓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桃鑑0000000000號)後,將該空氣槍放置於其住處內把玩,未經許可持有之,嗣其將該空氣槍藏放於其所竊得車輛之駕駛座墊下方,並將該竊得之車輛借予不知情之彭羽翔(彭羽翔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68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彭羽翔欲駕駛該車輛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竊得之車輛1輛、其所有之空氣槍1枝、鑰匙1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802號卷第60頁至第63頁,下稱偵一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14號卷第130頁至第131頁;本院卷二第394頁至第395頁、第4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毓丹於警詢、證人彭羽翔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369號卷第6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71頁至第73頁,下稱偵二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96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下稱偵三卷),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 羅佑宗 之職務報告、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年9月26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偵一卷第20頁、第22頁;偵二卷第5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114頁至第116頁、第185頁)、現場照片、失竊車輛及空氣槍照片共14張(見偵二卷第56頁至第62頁)在卷可稽,是上情首堪信實。
2.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殺傷力」,係以其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槍械具殺傷力之基準(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參照)。是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審酌專業鑑定機關對槍砲發射動能之鑑定報告,據以認定槍砲是否具有殺傷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目前國內專業鑑定機關,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或「動能測試法」,均屬適法鑑定方法之一種。其中「性能檢驗法」就氣體動力式槍枝(即空氣槍)之操作內容,係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例如儲存氣體、洩(放)氣等相關裝置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經實際操作檢測,若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可正常洩放氣體,再經實際裝填彈丸試射,即可確認該槍枝是否可供發射適用彈丸使用;「動能測試法」之操作內容,則係以實際裝填子彈或彈丸試射之方式,並利用槍彈測速儀檢測發射彈頭(丸)出槍口之速度,進而計算彈頭(丸)發射動能及單位面積動能。本件扣案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認送鑑空氣槍1枝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⑴彈丸一(直徑
5.96mm、重量0.86克)最大發射速度為135.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約7.8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8.09焦耳/平方公分。⑵彈丸二(直徑5.96mm、重量0.86克)最大發射速度為133.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約7.6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7.38焦耳/平方公分。⑶彈丸三(直徑5.96mm、重量0.86克)最大發射速度為130.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約7.3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6.20焦耳/平方公分,有該局106年9月26日桃警鑑字第106600513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114頁至第116頁),且該鑑驗書並說明關於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一)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三)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等內容;是依前揭說明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範目的,可知該條例第8條所稱「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指具有適於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正常結構與功能,而對人體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至其是否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或足以「穿入豬體皮肉」,則非所問。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空氣槍1枝,經測試3次,既均有單位面積動能顯已逾前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標準,足見該槍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發射可穿入人體皮肉層,則該槍枝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乙節,堪以認定。
3.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買槍是因為好玩,有在家裡試射過該槍枝,伊是在紙箱上畫靶,再用槍打靶,紙箱有被貫穿,威力就像一般空氣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
5頁),經查,一般市售之塑膠槍管玩具槍,係以BB彈做為彈丸,材質輕且威力小,不致造成何傷害,然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槍枝,經鑑定得以發射鋼珠,且具有殺傷力,業經認定如前,顯與一般市售之塑膠槍管玩具槍有別,被告之辯詞核與事證不符,尚難謂為無疑。況被告亦自承其曾使用上開槍枝射擊紙箱,並有將紙箱貫穿,由此益證被告於使用該槍枝時,已知悉該槍枝具有一定之威力,非如被告所述僅係一般玩具槍。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為20歲之成年男子,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縱其對於槍枝之構造、動能、效用未有專業之認識,然其於使用該槍枝射擊並射穿紙箱之際,即已知悉該槍枝與一般玩具槍不同,應具有殺傷力之事實,其仍持有該槍枝,所為即係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無訛,其辯稱不知道有殺傷力云云,委不足採。再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係指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或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法避免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惟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惟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乃係爭執被告不知上開槍枝有殺傷力,係屬犯罪構成事實錯誤之問題,而非爭執被告不知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違法一事,且衡以被告於案發時之智識程度,亦不可能不知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違法,故本件並無何違法性錯誤之問題,自無刑法第16條適用,辯護人之辯詞,顯無理由。
二、竊盜部分:前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60頁至第6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14號卷第130頁至第131頁;本院卷二第394頁至第395頁、第4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毓丹於警詢、證人彭羽翔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6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71頁至第73頁;偵三卷第57頁至第6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AHU-185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AHU-185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黃毓丹)、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羅佑宗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20日刑紋字第1060096532號鑑定書、106年11月17日刑生字第1060096130號鑑定書、107年1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失竊車輛尋獲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影像、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20頁、第22頁;偵二卷第5頁、第28頁至第33頁
、第36頁至第44頁、第49頁、第100頁、第108頁至第112頁、第120頁至第134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85頁;偵三卷第57頁至第60頁)、現場照片、失竊車輛、外觀對照及空氣槍照片共24張(見偵二卷第56頁至第62頁、第102頁至第106頁)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已就罰金刑部分由原本500元以下罰金增加至500,000元以下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90年間某日時起至於106年9月14日下午1時許遭警查獲期間,持有前揭扣案空氣槍1枝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就上開2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9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年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
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與上開有期徒刑5月、2月、4月、7年、8月、6月部分,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減字第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另於87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少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確定,嗣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3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5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73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10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5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經與前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2年4月部分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7年10月部分,於10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502頁、本院卷二第3頁至第375頁),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惟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又按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持有上開空氣槍之行為,其僅單純持有該空氣槍,犯罪手法單純,且該空氣槍,係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發射彈丸之動能與單位面積動能,相較於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之槍枝,殺傷力顯然較為輕微而有限,被告亦未持以犯罪,未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法益造成具體實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持有該空氣槍僅係為在家中射擊紙箱把玩等語,尚無何證據顯示被告持有該空氣槍具有從事其他非法行為之意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該空氣槍犯罪、滋事,足見被告持有該空氣槍之目的,應確僅係供己把玩之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亦非重大,如科以本罪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本旨原在防制暴力犯罪、避免槍枝氾濫之意旨有違,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罪等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難謂良好,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管制物品,仍無視禁令,未經許可而持有該違禁物,因此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之犯罪所生危險,所為誠屬不該,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竟於本案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且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見偵二卷第44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二卷第149頁),暨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併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本件扣案之上開空氣槍1枝(桃鑑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槍砲種類之一,業經認定如前,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犯竊盜罪所竊得之車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張淑華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