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2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簡佳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定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1951號、109年度執字第4950號之1之指揮書,應依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提起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請求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1951號、109年度執字第4950號之1(下稱上開二案)應依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然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本案聲明異議人前僅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86號、109年度執字第4949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283號(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助字第593號)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在案,並由檢察官改以109年度執更字第1951號指揮執行在案,且因聲明異議人並未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950號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故原109年度執字第4950號執行案件,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為109年度執字第4950號之1,並註銷109年度執字第4950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前開109年度執更字第1951號執行等情,有本院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135號、109年度執更字第1951號、109年度執字第4950號卷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核無不合,聲明異議人徒以檢察官未為數罪併罰為由,而向本院聲明異議,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或其執行方法有何具體指摘,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