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秩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壢秩字第243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吉秀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12月8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93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吉秀英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吉秀英意圖得利,於民國99年
11月11日20時5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夏都
美容坊)內,經由關係人 楊明珍 媒介員警喬裝之男客,以每
次半小時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代價為性交易行為,惟
尚未完成即遭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條第1項第1款之意圖得利與人姦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供參照。復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
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
定有明文,是以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法理,自得適用於本
案。且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意圖得利
與人姦、宿者方予處罰,前開法條所謂「姦」,係指「姦淫
」,以兩性生殖器官之接合為要件,若客觀上無生殖器官接
合之行為,因本條項並無處罰未遂之行為,當無以本條相繩
之餘地。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被移
送人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暨後所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固可堪認定。惟
本件並無任何兩性生殖器官結合之事實存在,揆諸前開說明
,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間,自難
以該法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扣案之未開封保險套5個、已開封保險套3個及潤滑液1瓶
,均非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不予沒入,併予敘
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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