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秩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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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壢秩字第241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蘇美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12月8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93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蘇美華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蘇美華意圖得利,於民國99年11月
13日6時20分許,在桃園縣陸光路14巷9號內內,由關係人
詹天生 媒介男客,欲以每次60分鐘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與
人姦宿,經警喬裝男客在同址屋內當場查獲。因而認被移送
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供參照。復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
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是以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法理,自得適用於本案
。且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意圖得利與
人姦、宿者方予處罰,前開法條所謂「姦」,係指「姦淫」
,以兩性生殖器官之接合為要件,若客觀上無生殖器官接合
之行為,因本條項並無處罰未遂之行為,當無以本條相繩之
餘地。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被移
送人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書、臨檢查察紀錄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固可堪認定。惟本件被移送人係於床上準備從事全
套性交易時而遭查獲,並無任何兩性生殖器官結合之事實存
在,揆諸前開說明,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有間,自難以該法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