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壢秩字第242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馬慧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12月8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93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馬慧蘭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馬慧蘭意圖得利,於民國99年
11月11日20時30分許,經由關係人 游宗傑 媒介,在桃園縣中
壢市○○路○○○號○○○號房(長緹都會HOTEL商務旅館)內
,以每次70分鐘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與關係人王
華賓完成性交易行為而遭查獲。被移送人馬慧蘭另陳稱最近
1次係於99年9月26日23時許,在中壢當代賓館,以上開代
價與不特定男客完成性交易行為。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意圖得利與人姦行為。
二、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馬慧蘭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無非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現場檢查紀錄、照片12
張等為論據。
三、惟按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
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
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憲法第171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6號解釋文分別定有明文。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既牴觸憲法第7條
平等原則之規定,而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自不得
援引作為本件裁罰之規範依據。另觀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
之解釋理由書第4段後段所載「國家除對社會經濟弱勢之人
民,盡可能予以保護扶助外,為防止性交易活動影響第三人
之權益,或避免性交易活動侵害其他重要公益,而有限制性
交易行為之必要時,得以法律或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為合理
明確之管制或處罰規定。凡此尚須相當時間審慎規劃,系爭
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可知其解釋文所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
滿時,失其效力」,僅係為尊重立法及行政機關之規範規劃
制定權,所設置之權宜過渡期間,非謂於自該解釋公布之日
起2年屆滿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仍屬合憲而具有規範效力。是本院尚難依該規定對被移送人
予以裁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