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李宗鴻
-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 伍佰 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20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VZ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
康樂路口,不慎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禹儒 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而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車損修理費新臺幣(以下同
)7萬2,530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向被告之代位
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5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理賠
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統一發票及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
為證,並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核閱
無誤;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規定。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23時45分許,事故發生處所之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製作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駕駛車輛顯有疏於注
意上開規定之過失,以致自後追撞訴外人黃禹儒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被告實難辭過失之責,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之受損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毀損
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
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於95年11月出廠,修復費用
為7萬2,530元(其中工資費用2萬3,357元、零件費用4
萬9,173元),有行車執照及統一發票可證。關於更新零件
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
限。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該車輛耐用年數
為5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至98年8月20日碰撞受損,折舊年數為2年9
個月,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
為1萬4,161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金額:49173×
0.369=18145。第2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
0.369=11449。第3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
)×0.369÷12×9=5418。折舊後餘額:00000
-00000-00000-0000=14161,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
資費用2萬3,357元後,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
之修理費用,應以3萬7,518元為必要(計算式:14161
+23357=37518)。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
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7,5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所定小額程序事件,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
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
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由被告負擔517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12 月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