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陳素鳳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陳素鳳於民國99年7月20日2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因不滿弟媳 黃絲 質問其為何介紹其他女子與其弟 陳文卿 認識,竟基於傷害犯意,動手掌摑黃絲臉部2下,雖黃絲不甘被毆,旋即抓住林陳素鳳頭髮予以反擊,然林陳素鳳亦抓住黃絲頭髮並與黃絲發生拉扯,又高呼救命,呼叫其弟陳文卿前來處理,經陳文卿到場並將林陳素鳳與黃絲2人拉開後,林陳素鳳見黃絲欲破壞其家中設備,又憤而持鋁製掃把毆打黃絲,造成黃絲受有右臉部及頸部擦傷、右前臂挫傷、右手及右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陳素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絲告訴被告林陳素鳳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