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286號聲請人 王涂新 即收養人聲請人 陳顏菊 即被收養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王涂新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收養陳顏菊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三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王涂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係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陳顏菊(女、00年00月00日生)之繼父,雙方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訂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俸金支領憑證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收養人為00年00月00日生,被收養人則係00年00月00日生之未婚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二十歲以上,原係被收養人繼父,不在近親收養之列等事實,業據被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生母陳芳雪已歿,亦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故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其次,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互動良好,被收養人亦具良好之健康狀況及適足之經濟能力足以扶養照顧收養人;執此,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四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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