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73號原告 高正槐 被告 羅芳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結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被告並將與其前夫 劉金松 所生之女 劉敏蕙 攜來同住。詎被告婚後終日在外賭博而置家庭於不顧,更在外積欠賭債,導致債權人登門索債。嗣被告為躲避債務,遂於九十八年八月間離家,迄今音訊全無,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結婚公證書及戶
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堂弟 高俊信 到庭結證: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間與原告發生口角,竟毀損原告所有之計程車後,行蹤不明,嗣約二、三月後,即有人登門討債,但被告至今均無音訊等語綦詳,核與原告主張情節大致契合,是依前開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原告主張各情大致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
婚之事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離家至今年餘,期間未曾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如前述,是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為由訴請離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洵屬正當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