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367號聲請人 呂俊宏 法定代理人 呂志超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2項、第1176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 吳阿梅 係於民國99年10月17日推定死亡,聲請人呂俊宏等2人於同年11月26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合先敘明。其中,聲請人呂俊宏為被繼承人之孫,此有除戶謄本、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稽。聲請人呂俊宏係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次親等之繼承人,必待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其始成為繼承人,此觀上開規定自明。又依繼承系統表所載,得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之繼承人親等近者,尚有被繼承人之子女即 吳蕙讌 尚未拋棄繼承權之情事,且吳蕙讌於同年12月24日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繼字第406號卷宗查閱屬實。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呂俊宏非當然繼承人,故聲請人呂俊宏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