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他字第22號原告 翁榮昌 被告 蔡淑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時,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次按因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爭執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
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第424條第1項、第77條之20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違規肇事致原告受有傷害,並因而請求被告賠償減少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81,000元、因傷請扣薪37,500元、因傷留職停薪減少薪資所得54萬元、薪資總額減少9百萬元及慰撫金50萬元,合計10,258,500元等語,是其屬道路交通事故,揆諸上開法條,本件為強制調解之事件,原告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本院依法應徵收之裁判費為5千元。而原告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2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在案。嗣原告於103年10月17日具狀撤回起訴,並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依上說明,扣除因撤回起訴而得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7元(5000元X1/3=1667元,元以上四捨五入),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1667元,並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民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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