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佳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佳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佳鎰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趁與告訴人 劉思斐 交往期間,向告訴人借用筆記型電腦使用,並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後,仍拒不返還該筆記型電腦予告訴人,以此方式將該筆記型電腦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且於犯罪後仍飾詞圖卸,毫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之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