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9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偽造「戊○○」署押共貳枚均沒收;又竊盜,共六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偽造「戊○○」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丁○○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3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各以93年度易字第681號、93年度易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月27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月8日。又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六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3號裁定分別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前揭殘刑4月8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4月30日晚間10時55分許,○○○鄉○○○路○段與
五權村九鄰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因違反交通法規為警攔檢,為規避處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兄戊○○之名義應訊,供警據以製作駕駛人為「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一式三聯,即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並在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戊○○之簽名1枚(放置於移送聯下之存根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因複寫之關係而同時偽造「戊○○」之簽名1枚),表示戊○○業已收受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再將該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交還員警收執,因而行使該等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戊○○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處罰之正確性。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98年5
月24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持石頭敲破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竊取皮包1個、衛星導航器材1具。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
表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所示庚○○等人之財物。嗣經警採得丁○○之指紋因而循線查獲。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壬○○、被害人戊○○、庚○○、甲○○、
乙○○、辛○○及己○○,證人 張明芳邱瑋倢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24日刑紋字第0980083480
號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
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6張。
四、核被告丁○○如上述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上述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起訴書雖漏列刑法第354條之法條,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故應屬漏列法條,且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竊盜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正,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予敘明。);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中損壞告訴人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並竊取財物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七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就附表編號1、3及4等案件自首,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逃匿,經該署於99年3月29日發布通緝,至99年3月30日緝獲歸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29日丙○堂偵公緝字第1173號通緝書、99年4月6日丙○堂偵公銷字第1640號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在偵查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故不予減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嚴重蔑視他人財產權,並斟酌其所獲取之利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末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偽造「戊○○」署押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偽造署押所附著之文書,因已行使交付予警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及手段│備註││號││││││├─┼─────┼──────┼────┼─────────┼────┤│1│98年6月間│桃園縣八德市│庚○○│持石頭敲破車牌號碼│毀損部分│││某日│富城街16巷2││3592-RY號自用小客│未據告訴││││號前││車右前車窗,竊取導│││││││航器材1具││├─┼─────┼──────┼────┼─────────┼────┤│2│98年9月20│桃園鎮大溪鎮│甲○○│持石頭敲破車牌號碼│毀損部分│││日中午12時│公園三街埔頂││AY-109號營業大貨車│未據告訴│││許│公園旁││車頭後方車窗,竊取│││││││無線電通話器材1組││├─┼─────┼──────┼────┼─────────┼────┤│3│99年1月3│桃園縣桃園市│乙○○│持石頭敲破車牌號碼│毀損部分│││日晚間7時│同安街556號││5G-9937號自用小客│未據告訴│││許│旁空地││客車右前車窗,竊取│││││││導航器材1具││├─┼─────┼──────┼────┼─────────┼────┤│4│99年1月7│桃園縣蘆竹鄉│辛○○│持石頭敲破車牌號碼│毀損部分│││日上午7時│奉化路與南福││YW-4559號自用小客│未據告訴│││15分許│街口││車右後車窗,竊取導│││││││航器材及汽車音響各│││││││1具││├─┼─────┼──────┼────┼─────────┼────┤│5│99年1月16│桃園縣龜山鄉│己○○│徒手竊取紫色外套一││││日下午4時│文化七路181││件││││10分許│巷17弄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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