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4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申請撤回強制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01號原告興松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志郎 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石凰二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撤回強制執行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900277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民國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以其未依規定於期限內提示帳簿憑證供核,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57,206,549元,應補稅額13,753,925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獲減列課稅所得額36,550,427元,應補稅額追減為4,616,318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嗣因原告逾期未繳納稅款,被告遂於92年2月14日依法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下稱嘉義執行處)強制執行在案。後被告另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通報資料,查得原告漏報營業收入53,833,854元,乃第二次核定原告課稅所得額59,416,497元,應補稅額9,690,094元及罰鍰9,690,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及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1091號判決駁回。就第二次核定稅捐部分,因原告逾期未繳納稅款,被告於97年3月11日依法移請嘉義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於99年4月26日申請准予提供相當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之擔保,經被告所屬北港稽徵所以99年5月6日中區國稅北港四字第0000000000A號函准其所請,並以99年6月4日中區國稅北港四字第0990006527號函撤回該筆稅額之執行在案。原告復於99年5月14日以申請書主張:
上開第二次核定稅捐之應補稅額,其全年所得係涵蓋第一次核定之所得額,而原告就第二次核定稅額已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現繫屬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故全案尚未確定,請准依財政部92年12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准予一併撤回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第一次已確定核定稅捐及第二次未確定核定稅捐之強制執行移送等語,遭被告所屬北港稽徵所於99年6月8日以中區國稅北港四字第0990006529號函復「未便照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查,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就納稅義務人逾期未繳納之稅捐移送強制執行,該項移送行為僅係行政機關之內部處理程序,乃事實行為,非屬行政處分。又稅捐稽徵法第40條固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為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當者,得向法院撤回。」,惟本條乃賦予稅捐稽徵機關於移送強制執行後,發現原處分不當者,得為撤回執行或聲請停止執行職權之規範,尚非賦予人民得請求稅捐稽徵機關撤回強制執行請求權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0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以前開理由向被告所屬北港稽徵所申請撤回強制執行,北港稽徵所以99年6月8日中區國稅北港四字第0990006529號函復「未便照准」,核該函之性質,乃被告所屬北港稽徵所就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前後二次核定並無重複情事及案情加以敘述,屬單純事實之說明,原告之權益並不因此項敘述而生法律效果,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況原告所述就第二次核定稅額提起行政救濟,業據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0月21日以99年度判字第109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是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