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碧雲選任辯護人胡嘉雯律師被告李碧芳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碧雲、李碧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碧雲、李碧芳及 李沈宏 均為 李錦 樟之子女,詎李碧雲、李碧芳明知李沈宏已於民國103年7月6日因病死亡,權利能力業已終止,死亡後存款為全體繼承人之財產,須填寫繼承存款申請書經全部繼承人蓋章同意後始得提領,詎李碧雲、李碧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 李錦樟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得李沈宏全體法定繼承人之同意,於翌(7)日持李沈宏之印章、存摺至新竹縣湖口鄉農會,盜用李沈宏之印章蓋於取款憑條上,並持向不知情之農會辦事員 徐翠雯 虛偽表示李沈宏欲將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10萬1,400元匯款至李錦樟之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行使之,致徐翠雯不知李沈宏已死亡而陷於錯誤,依被告2人之申請辦理,使李錦樟取得前開金額,足生損害於李沈宏法定繼承人 李忠桓 、 李松畇 、 李畋鵬 繼承財產之權益,暨湖口鄉農會審核其會員金融帳戶存、提款申請之正確性及財產之損害。嗣經李忠桓於同年月15日至該農會查詢李沈宏帳戶交易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忠桓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2人於警偵時之供述,被告2人、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2人、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2人、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103年7月7日將李沈宏在湖口鄉農會帳戶內之110萬4,100元匯款至李錦樟之該農會帳戶,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其等匯款前有經過被害人李松畇之口頭同意,匯款後有得到被害人李忠桓、李松畇、李畋鵬之同意,並製作同意書;且上開款項係匯至李錦樟之帳戶,其等並未取得任何利益,故並無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2人及案外人李沈宏均為李錦樟之子女,李沈宏於103年7月6日因病死亡,被告2人旋於同年月7日持李沈宏之印章、存摺至湖口鄉農會,盜用李沈宏之印章蓋於取款憑條上,並持向農會辦事員徐翠雯辦理,將李沈宏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現金110萬1,400元匯款至李錦樟之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26頁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徐翠雯之證述相符(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謄本、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取款憑條、存款憑條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新竹縣湖口鄉農會104年3月3日湖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顧客基本資料登錄變更單、帳戶交易明細表、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他卷第4頁至第8頁、第25頁至第32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犯罪之行為,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此為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本件被告2人所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其犯罪之性質為即成犯。
次查,本件被告2人就上開涉嫌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其行為終了之時間點係被繼承人李沈宏前開帳戶內110萬1,400元匯款至李錦樟上揭帳戶內之時,故被告2人之前開行為是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要件,應以103年7月7日被告2人完成匯款行為時之狀況為判斷。
至於該時間點後所發生之其他情事,要與判斷本件犯行是否成立無涉,合均先敘明。
(三)被告2人於103年7月7日匯款前,並未得到被害人李松畇、李忠桓、李畋鵬之同意:
1、查103年7月7日被告2人於匯款前,只有被害人李松畇在場,被害人李忠桓出國、被害人李畋鵬去外地遊玩均不在場,其等並無詢問過該2人是否同意,亦沒有得到其同意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64頁、第81頁),並經證人 李寶蘭 、 李沈隆 證述明確(偵卷第105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55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2、據被告2人辯稱:於匯款前有經過被害人李松畇之口頭同意云云,然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松畇於偵訊時證稱:103年7月6日其父李沈宏過世後,在三德禮儀社,被告2人、李沈隆問其是否同意將其父帳戶內之錢轉至李錦樟帳戶內,但其當下沒決定,並表示等李忠桓回來再決定等語(偵卷第33頁),觀之證人李松畇前開證述,可知匯款前其並未表示同意由被告2人將李沈宏帳戶內之金錢轉入李錦樟之帳戶甚明。
證人李沈隆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松畇103年7月7日轉帳前曾同意將這筆錢轉到李錦樟之名下,並把「東西」交給被告2人去農會轉帳等語(偵卷第32頁;本院訴字卷第55頁),惟李沈宏之印章及存摺係被告2人於李沈宏死亡後,在伊家中找到,並非李松畇所交付之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偵卷第34頁),此與證人李沈隆前開證述,並不相符,證人李沈隆前開證述是否真實並非無疑。
另證人李寶蘭於偵訊時證稱:103年7月7日其與被告2人去刷李沈宏存摺時,李松畇有表示如果刷本子發現沒錢就要放棄繼承權,如果有錢就給阿公當生活費等語(偵卷105頁反面),依該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害人李松畇曾表示要給李錦樟生活費,亦無法證明被害人李松畇當時同意被告2人將李沈宏帳戶內之金錢轉入李錦樟之帳戶中。
3、辯護人另辯稱:李松畇有表見代理之情事云云,惟103年7月6日被害人李松畇係經被告2人之通知始知悉其父死亡而前去處理,此時被害人李忠桓出國、被害人李畋鵬去外地,被害人李松畇於事前並無法預期李沈宏帳戶內有存款之情事,自無可能於被告2人詢問前,事先與被害人李忠桓、李畋鵬聯絡而取得該2人之授權;況依被告李碧雲自承:不知道其他兩位兄弟有授權李松畇同意匯款等語(本院卷第81頁),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綜上,證人李沈隆、李寶蘭之前開證述,既均無法採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被告2人於103年7月7日至農會轉帳前並未取得被害人李松畇、李忠桓、李畋鵬之同意,堪可認定。
(四)湖口鄉農會於被告2人轉帳時並不知悉李沈宏已死亡之情事,且已因此而生有損害:
1、本件判斷湖口鄉農會是否知悉李沈宏已死亡之情事,應以該轉帳業務之實際承辦人員 徐翠雲 於承辦本件轉帳業務時是否知悉李沈宏已死亡為判斷之標準。
據證人徐翠雲於偵訊時證稱:其不認識被告2人,103年7月7日李沈宏帳戶轉帳110萬4,100元至李錦樟帳戶之業務係其處理,當時來辦理之客戶並無表示李沈宏已死亡,其僅核對印章、存摺而辦理; 彭月琴 係主任,位置是在櫃臺後面,並無辦理存取款業務等語明確(偵卷第74頁),可知證人徐翠雲於辦理該匯款業務時,並不知李沈宏已死亡,而農會亦無從間接知悉該情事。
2、被告2人雖辯稱:其等曾透過 張紹仁 詢問農會主任彭月琴,李沈宏已死亡要如何提領帳戶內之金錢,故彭月琴既已知悉該事,則表示農會亦知悉該事云云。
惟據證人彭月琴於偵訊時證稱:其於湖口鄉農會擔任主任,並無處理存提款業務;被告2人曾至湖口鄉農會詢問其弟弟死亡沒錢安葬,帳戶內之金錢該如何處理,其表示依法遺產屬全體繼承人所有,若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可提領,其不知是匯款前、匯款當日或匯款後詢問;其不認識李沈宏亦不知伊係李錦樟之子等語綦詳(偵卷第80頁),依此,被告2人詢問時既未特別表明其弟之姓名,而證人彭月琴亦不認識李沈宏,無法認定當時證人彭月琴即知悉被告2人所稱之弟弟即是李沈宏;且證人彭月琴並未實際辦理存匯款業務,未必知悉被告2人所辦理之匯款業務即係該2人所稱已死亡之弟之帳戶存款,故尚不得遽此推認證人彭月琴知悉存戶李沈宏已死亡後,仍給予被告2人方便而辦理前開匯款行為。
3、被告2人於湖口鄉農會不知存戶李沈宏已死亡,又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以李沈宏之名義辦理上開匯款至李錦樟之帳戶內,確實影響該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並因此造成損害無訛。
(五)且依證人彭月琴前開所述,既已明確告知被告2人,若帳戶所有人死亡,須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提領,而被告2人竟仍執意於未獲全體繼承人同意之狀況下為前開匯款行為;再者,依卷附同意書及103.7.8會議紀錄所載,被害人李忠桓、李松畇、李畋鵬均同意將被繼承人李沈宏帳戶內之存款,全數移轉至李錦樟帳戶內,被告2人苟若無不法之意圖,在無任何緊急之情況下,又焉需於前一日(即同年月7日),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下即逕為匯款行為乎?足認被告2人在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李錦樟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六)被告2人雖又辯稱:被害人李松畇、李忠桓、李畋鵬於10
3年7月8日已同意被告2人將李沈宏農會帳戶內之金錢全數轉至李錦樟之帳戶,並簽立同意書,該同意書發生溯及之效力,自無生損害於被害人李松畇、李忠桓、李畋鵬之情事云云。
惟本件認定被告2人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基準點係103年7月7日被告2人為匯款行為之時,而該時點被告2人並未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業如前述。故被告2人縱於嗣後即翌日(同年月8日)已取得被害人李松畇、李忠桓、李畋鵬之書面同意,亦無法影響業已成立之犯罪行為,或生事後補正而具阻卻違法之法律效果。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盜用「李沈宏」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取款憑條之階段行為;偽造取款憑條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人為處理其弟李沈宏之後事及遺產事宜,不知採取正當程序,以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詐得不法財產,並造成損害及影響湖口鄉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其等所為實屬不該,又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其事後業已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暨被告2人均為家庭主婦,均與婆婆、先生、3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李碧雲係高中畢業,被告李碧芳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渠等所轉帳之金錢係匯入李錦樟之帳戶,並非渠等帳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取款憑條上盜用「李沈宏」印章之印文1枚,並非偽造,不應宣告沒收之。至被告2人所偽造之取款憑條,因被告2人已因行使而交付予湖口鄉農會,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林哲瑜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