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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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潮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潮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四行內關於「仍於99年3月8日為警採尿…在某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九十九年三月六日下午六至七時左右,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身體之方式」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潮滄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應補充「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潮滄前即有先後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有罪確定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前科,竟猶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惟念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之行為,且其犯罪後迨至本行準備程序時已坦承不諱,且前於警詢中雖否認犯罪,然仍自願採尿,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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