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7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3398號、98年度緩字第4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斜背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家文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4570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8年11月11日確定,99年11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物仿冒「GUCCI」商標斜背包1個(詳99年保管字第0323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陳家文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4
57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於98年11月11日確定,99年11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上開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斜背包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