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祺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祺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附表編號一、二、八至十、十二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十三、十四之偽造印文共柒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邱祺祐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條」之成年男子邀約,同意參與「大條」及綽號「他K」,本名 黃文德 之成年人所組詐欺集團,並負責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其等詐欺所得之存摺、印章,前往金融機構取款,收取詐得金額之百分之10作為報酬,而與「大條」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身分證之各別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前某日,以邱祺祐所有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作為聯絡工具,相約在不詳地點交付照片1張予「大條」,供詐欺集團成員製作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主任 林文斌 識別證1張(其上貼有邱祺祐之照片),俟製作完成交付邱祺祐後,因邱祺祐拒絕前往收取詐欺所得之物,遂先由該詐欺集團中自稱「 張國棟 大隊長」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0
3年12月10日14時許,撥打 吳月 琴家中電話,藉由查詢 吳月琴 電話費未繳之際,向吳月琴諉稱其涉及擄人勒贖及人頭洗錢等案件,並收取佣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再轉接由自稱「 王文豪 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吳月琴詢及是否曾收取50萬元等情,將派人送傳票至吳月琴住處等語。當日15時許,由另名自稱「李主任」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吳月琴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住處,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法務部行政假扣押處分命令向吳月琴佯稱:可申請帳戶公證,錢才不會被充公等語,致吳月琴陷於錯誤,隨即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八德更寮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自稱「李主任」之詐欺集團成員,邱祺祐並於同年月12日晚間,在嘉義市之馬格KTV收取由「大條」轉交之吳月琴所有之上開存摺、印章及已蓋妥吳月琴印章之郵局提款單10張,邱祺祐隨即交付照片1張予「大條」,供詐欺集團成員製作偽造之「 林佑翰 」身分證1張(其上貼有邱祺祐之照片),並於103年12月13日上午,在嘉義市○○路之7-11便利商店前,由「大條」交付前揭偽造身分證及聯絡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晶片卡(未扣案)予邱祺祐,用以與「大條」聯繫,並於當日11時42分前某時,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中華郵政雲林郵局,冒用「吳月琴」名義,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領取180萬元,並持之交付該郵局不知情職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吳月琴、林佑翰,經該郵局職員發覺有異,要求邱祺祐出示身分證供查驗,嗣因邱祺祐出示上開偽造之「林佑翰」之國民身分證,經郵局職員查驗不符遂報警處理,經警方當場查獲而未取得上開款項。
二、案經吳月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邱祺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之供述筆錄在卷可參,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月琴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此外,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04年度偵字第1號警卷第6頁至第7頁)、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104年度偵字第1號警卷第8頁至第9頁)、告訴人吳月琴之中華郵政八德更寮腳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歷史交易清單(104年度偵字第1號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104年度偵字第1號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0張(含影本1張,104年度偵字第1號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1份(本院卷35頁至41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本院卷第43頁至第58頁)、扣案物、現場及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104年度偵字第1號警卷第20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就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假冒公務員、提示偽造之公文書以實施詐術,並由被告持告訴人吳月琴之存摺、印章前往領款,並提供偽造身分證供查驗之情節,當為可信,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之用,屬於刑法第212條品行能力相類之特種文書。又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始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按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
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761號判決參照)。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1676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末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林佑翰」之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之,係犯上開戶籍法第75條之罪。另因該偽造之「林佑翰」身分證資料均係真實,此有林佑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偽造上開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難逕認被告有偽造公印文之犯行,附此敘明。次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貼有被告相片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識別證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法務部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服務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係屬刑法第21
2條所謂之特種文書。再查附表編號十三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係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該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偽造之公印文。至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檢察官王文豪」、「書記官陳邦國」印文,與前揭所稱代替簽名之簽名章所蓋之印文性質相同,自非公印文,僅屬普通印文。再查,本件被告與「大條」等人用以行騙之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文書,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其上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檢察官王文豪」、「書記官陳邦國」印文,所載機關或單位之業務事項,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掌業務事項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三)核被告邱祺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
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身分證件罪,又:
(1)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03年6月20日起施行生效,該條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考其立法意旨,係對於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所施以詐欺之行為,因被害人係本於循據公務部門之公權力指揮行使,及為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意識,極易誤信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更戕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其惡性與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第1款);又倘若係多數行為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亦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第2款);因認上揭各款所列之詐欺類型,均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查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假冒公務員身份,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雖檢察官起訴法條未列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要件,然因犯罪事實中已敘明被告有與綽號「大條」、「他K」等人共犯詐欺犯行,且被告所為仍合於假冒公務員身份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擴張,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1680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判決參照)。
(2)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偽造如附表
編號十三、十四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在10張空白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吳月琴之印文,並於其中2張填載金額分別為150萬元、180萬元,雖被告僅行使該張填載180萬元之提款單,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實係基於行使之意圖方在空白提款單上盜蓋吳月琴之印文,是應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偽造如附表編號九、十、十一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林佑翰」之國民身分證係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3)被告邱祺祐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然刑法業已增訂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刑法第158條第
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犯罪情節為重,且法定刑亦較重,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處斷(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4769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就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毋庸另論以刑法第158條第
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4)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等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等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指示其等領取特定帳戶資料、提款特定帳戶款項或持用偽造之公文書,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等僅直接與部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謀議聯繫,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邱祺祐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5)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
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吳月琴行使偽造公文書並詐得存摺、印章、提款卡,復由被告以上開存摺、印章提領吳月琴之存款,並以偽造之身分證供查驗,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身分證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於提款時即遭查獲,尚未取得財物,是犯罪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至起訴書認定被告所犯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違反戶籍法等罪應分論併罰,應容有誤會,理由已如上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且前次詐欺犯行遭查獲後,雖獲緩刑宣告,然不思悔改,更利用被害人吳月琴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冒用司法機關名義、行使偽造之司法文書從事本案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更令司法機關之公信力蕩然無存,犯罪之危害難謂輕微;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未取得款項即遭查獲,其為高職畢業,家中有父母及弟弟,家境普通無負債,現因胸腺惡性腫瘤第四期而需密集治療(見本院卷第14
0頁至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係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另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查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四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均已向吳月琴行使而交付之,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九、十之提款單係屬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共同偽造,應予沒收之,而編號十一之提款單(僅影本附卷)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郵局職員,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縱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己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參照)。茲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偽造身分證及識別證,均為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皆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上開識別證因被告拒絕前往向吳月琴拿取郵局存摺等物而未使用,然仍無損其係為遂行本件犯行而偽造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29頁、第1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規定諭知沒收。
2、附表編號八之扣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卡片包裝,所包裝之晶片卡為為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係供被告為詐欺犯行時聯繫,屬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0000000000號晶片卡未扣案,亦應與其包裝併為沒收之諭知;另編號十二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晶片卡,係被告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聯繫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 何建璋 作為債務之抵押(本院卷第137頁、第138頁),尚難認與本件被告之犯行相關;另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係吳月琴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章,均係吳月琴所有之物,業經發還予吳月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104年度偵字第1號偵卷第43頁);附表編號七之記事便條,雖係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然因記載之金額與本件被告提款之金額不符,尚難認與本件被告詐欺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附表┌─┬─────┬───┬──────┬───────┐│編│扣案物│持有人│沒收與否及依│備註││號│││據││├─┼─────┼───┼──────┼───────┤│一│偽造之中華│邱祺祐│是;依刑法第│偽造「林佑翰」│││民國身分證││38條第1項2│身分證,並貼有│││1張。││款沒收之。│被告邱祺祐之照││││││片。│├─┼─────┼───┼──────┼───────┤│二│偽造法務部│邱祺祐│是;依刑法第│偽造「林文斌」│││行政執行署││38條第1項2│識別證,並貼有│││公證處識別││款沒收之。│邱祺祐之照片。│││證1張。││││├─┼─────┼───┼──────┼───────┤│三│中華民國護│邱祺祐│否,尚無證據│係何建璋所有。│││照1本。││足認與本件犯││││││罪事實相關。││├─┼─────┼───┼──────┼───────┤│四│台胞證1本│邱祺祐│否,尚無證據│係何建璋所有。│││。││足認與本件犯││││││罪事實相關。││├─┼─────┼───┼──────┼───────┤│五│郵政存簿儲│邱祺祐│否,業已發還│吳月琴所有。│││金簿(帳號││吳月琴。││││0000000000││││││1526號)││││├─┼─────┼───┼──────┼───────┤│六│印章1枚。│邱祺祐│否,業已發還│吳月琴所有。│││││吳月琴。││├─┼─────┼───┼──────┼───────┤│七│記事便條。│邱祺祐│否,因便條上│無。│││││記載金額與本││││││案不符,尚無││││││從認定與本件││││││犯罪事實相關││││││。││├─┼─────┼───┼──────┼───────┤│八│行動電話09│邱祺祐│是;依刑法第│未扣案之097690│││00000000號││38條第1項2│4387號晶片卡併│││晶片卡之卡││款沒收之。│予沒收之。│││片包裝。││││├─┼─────┼───┼──────┼───────┤│九│空白之郵政│邱祺祐│是;提款單均│無。│││存簿儲金提││依刑法第38條││││款單8張。││第1項2款沒││││││收之。││├─┼─────┼───┼──────┼───────┤│十│郵政存簿儲│邱祺祐│是;提款單依│無。│││金提款單1││刑法第38條第││││張(填載提││1項2款沒收││││領金額150││之。││││萬元)。││││├─┼─────┼───┼──────┼───────┤│十│郵政存簿儲│邱祺祐│否,業已行使│已蓋有吳月琴印││一│金提款單1││而交付郵局職│文,並填載提領│││張(填載提││員,是不予沒│金額180萬元。│││領金額180││收。││││萬元。)││││├─┼─────┼───┼──────┼───────┤│十│SONY廠牌行│邱祺祐│是;刑法第38│無。││二│動電話1部││條第1項2款││││(含092105││。││││3768號晶片││││││卡1張)。││││├─┼─────┼───┼──────┼───────┤│十│偽造之法務│邱祺祐│否,業已行使│蓋有下列偽造之││三│部行政執行││而交付吳月琴│印文4枚。│││假扣押處分││,不予沒收。││││命令1紙。│││││├─────┼───┼──────┼───────┤││上開處分命│邱祺祐│;是,依刑法│偽造之印文4枚│││令上之偽造││第219條沒收│。│││「法務部行││之。││││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王文豪││││││」、「書記││││││官陳邦國」││││││印文。││││├─┼─────┼───┼──────┼───────┤│十│偽造之臺灣│邱祺祐│否,業已行使│蓋有下列印文3││四│台北地方法││而交付吳月琴│枚。│││院檢察署刑││,不予沒收。││││事傳票1紙││││││。│││││├─────┼───┼──────┼───────┤││上開傳票上│邱祺祐│是;依刑法第│印文共3枚。│││之偽造「法││219條沒收之││││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檢察官││││││王文豪」、││││││「書記官陳││││││邦國」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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