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君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君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基交簡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准易服社會勞動552小時在案,又在該案猶在易服社會勞動期間之民國101年7月6日,再次酒後駕車(嗣經本院以101年基交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竟於該案經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101年7月15日,復又犯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再衡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而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李一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746號被告劉君豪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巷10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君豪曾於民國100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竟於101年7月15日下午1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路○○路遊俠」網咖,飲用啤酒,致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夜間8時15分許,途經基隆市○○路152巷口,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君豪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件可稽,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於101年7月11日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遭警方移送本署偵辦(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報告書在卷可佐,其於短時間內多次再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請從重量刑,又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啟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