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義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前科部分補充如下:「吳俊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2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6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吳俊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12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6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17日以100年度花簡字第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實無足取,被告有前述2次竊盜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仍不知悔改,復為本件犯行,足徵其品行不佳,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惟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知所悔悟,僅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80元,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輕微,且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 李文智 ,其係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上開財物,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竊取財物欲供己購食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