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郁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而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李一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747號被告陳郁嵐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吉慶公園城33
號五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9月1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1年7月16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市百福社區友人住處與友人飲酒,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其子 陳廷佑 於道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因不勝酒力,擦撞路邊停放 陳稚中 所有由 陳文政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小客車後保險桿與後門鈑金凹損、機車車頭毀損,經警到場處理,發現陳郁嵐有飲用酒類情形,且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郁嵐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文政警詢證述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啟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