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小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小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基小字第1046號原告 張雯媛 被告 羅劉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元,餘新臺幣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均為居住基隆市中正區「山海觀社區」之住戶居民,被告前於民國100年4月25日10時許於社區服務中心,見原告擺香案拜媽祖,竟公然以:「人心肝若壞,拜什麼客兄公都也沒效(台語)」等語污辱原告,致原告之名譽及社會地位受到貶損,使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壓力,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56號受理,嗣原告撤回告訴,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指陳伊曾於社區服務中心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伊發表上開言論之對象乃係針對訴外人 焦雲武 並非原告等語,茲為抗辯。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名譽之侵害,不以直接指名道姓為必要,如以間接的方法,藉著言語或文字字裡行間的意義,暗指某人有此等事實,而使其名譽受到損害,如該等事實並非實在,自亦構成侵權行為。而觀察行為人在陳述事實時有無以影射之方式暗指某人有此等事實,應自其言論全體觀之,如果依其描述之情節及時空,已足以使人得特定為某人,並貶低其名譽時,縱使未加以指名道姓,仍屬以影射之方式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25日10時許於社區服務中心,公然發表:「人心肝若壞,拜什麼客兄公都也沒效(台語)」等言論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上開言論係針對訴外人焦雲武並非原告 云云 置辯,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15號偵查卷宗,該案證人 施金 湲證稱當時聽聞被告對原告指稱:「不要拜,拜什麼客兄公」等語,故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發表上開言論乙節,堪能認定。又縱認被告指陳「拜客兄公」等語並未指名道姓針對原告,惟「拜客兄」一詞,以一般社會大眾之理解,乃係針對女性之污辱性詞彙,無以此謾罵男性之可能,故依客觀情形視之,被告前揭抗辯上開言論係針對訴外人焦雲武云云,顯與事理相違,礙難採信。被告上開言語之內容,既顯係針對原告之污辱,且係於公開場合,以足以使第三人聽聞之音量,公開謾罵,足使原告之個人評價於社會上受到減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1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如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均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名下除各有不動產1筆、投資1筆外,均無其他資產,又被告辱罵原告之內容,指攝污辱原告,雖屬不當,然僅為一句,所為人身攻擊尚非相當嚴重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3萬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5,00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300元,餘700元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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