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八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三號上訴駁回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本件犯罪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三號上訴駁回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世雄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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