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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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6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訴訟代理人 楊立慈
被 告 范凰鈺
訴訟代理人 黃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起訴以 彭于林 、范凰鈺為被告,嗣於本
院民國108年1月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彭于林部分之訴
訟,並變更聲明,減縮本金之請求為223,710元,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9日20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道0號198.
6公里處,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 洪曉辰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223,710元(含零件152,410元、工資51,300元、塗
裝20,000元)。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後,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7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請求依法折舊等語。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車輛修理前黑白列印照片、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經查,本件事故既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有道路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其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是
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即屬有據。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5年5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05年12月9日時,已使用8個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4,91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本件之修理費用為186,217元【計算式:114,917元
(零件部分)+51,300元(工資部分)+20,000元(塗裝部
分)=186,217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6,21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