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智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錦銘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錦銘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扣案之非法重製「職棒大聯盟」光碟壹片及「三國無雙5」光碟乙套貳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錦銘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94年5月13日確定,緩刑期間已於97年5月12日屆滿且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附件所示「PlayStation」之商標圖樣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取得商標權(其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商標權期間詳如附件所示),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新力公司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復明知「職棒大聯盟」、「三國無雙5」等電腦遊戲軟體係新力公司所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其重製光碟,且其所持有之「職棒大聯盟」光碟1片及「三國無雙5」光碟1套2片係盜版遊戲光碟,如經由遊樂器主機執行,在遊樂螢幕影像畫面上會呈現未經新力公司同意、相同於附件所示之「PlayStation」商標圖樣,竟仍基於販賣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遊戲光碟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犯意,於100年4月、5月間,在臺北市○○區○○路2段596巷1號其所經營之「大輝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內,提供遊戲光碟目錄供不特定顧客挑選,以每片新臺幣(下同)150元起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顧客。而吳錦銘主觀上對於其所持有之非法重製「職棒大聯盟」光碟1片及「三國無雙5」光碟1套2片,係盜版之重製光碟,一經執行會出現仿冒商標圖樣,竟仍於100年5月間在上址,以3片光碟500元之價格,將之出售予 鄭志誠 ,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商標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鄭志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及證人林秋萍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暨其所出具之鑑視結果1份,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吳錦銘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認均具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錦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志誠、林秋萍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非法重製「職棒大聯盟」光碟1片及「三國無雙5」1套2片扣案可憑,復有鑑視證明、鑑識結果、聲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各1份及扣案非法重製光碟勘驗相片6幀附卷可稽,以上均足為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佐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恣意侵害他人之商標權及智慧創作,所為要屬不該,本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其散布之盜版光碟數量不多,犯罪所得不高,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與檢察官之求刑(有期徒刑8月)尚屬允妥,爰依檢察官及被告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94年5月13日確定,嗣緩刑期間已於97年5月12日屆滿,且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貪圖小利,短於思慮,致觸本件犯行,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非法重製「職棒大聯盟」光碟1片及「三國無雙5」1套2片,均係被告犯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