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43號聲請人 許雅棠 相對人 吳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1紙(票號:TH0000000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本票原記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雖經塗改,惟原記載人未於改寫處簽名或用印,仍應以原記載文義負票據責任,又本件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惟持票人仍係票據受款人,合先敘明。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邱美龍◎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