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坤銘
許嘉安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43號),因被告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31
1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姜坤銘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嘉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於酒後因細故而對 蕭宗文 心生不滿」之記載應更正為「於酒後因認該店人員服務態度不佳」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姜坤銘、許嘉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姜坤名 與許嘉安間,就本件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姜坤銘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6年11月9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許嘉安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6日以98年度嘉簡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與告訴人蕭宗文間原無任何糾紛、仇恨,僅因至其所經營店內消費時,不滿店內人員服務態度之細微瑣事,即持店內鐵椅等物,砸毀蕭宗文所經營店內物品,使蕭宗文無端蒙受損失,且迄今尚未賠償蕭宗文所受損害,被告姜坤銘於蕭宗文報警後,竟又懷恨在心至蕭宗文住處及所經營之汽車保養廠潑灑油漆,殊值非議,惟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毀損物品價值依蕭宗文估計約新臺幣10萬元,尚非鉅大,被告姜坤銘率先動手砸毀器物,被告許嘉安為助陣亦加入砸店,被告許嘉安情節較被告姜坤銘為輕,暨被告姜坤銘為國中畢業,被告許嘉安為國中肄業,教育程度均不高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