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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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交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能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翁能賢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翁能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關於累犯: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據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則本院即不能遽行予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故應認為本案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6次酒駕公共危險
前案素行紀錄,且前2次公共危險案件,各經本院判決5月、4月確定,最近一次於民國108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然其並未因前述紀錄而記取警惕,又再犯本案,本屬不該。並考量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仍駕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車輛停在道路上、引擎仍發動中,於駕駛座上睡著,為警盤查,當場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已達法定標準3倍,危險性極高,本有不該。另考量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相較騎乘機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高,幸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自陳之身體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第3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奕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81號被告翁能賢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嘉義縣○○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能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6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1日2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遠東街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
(12)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嘉義市東區新生路與林森東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車輛停在道路上、引擎仍發動中,於駕駛座上睡著,為警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40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能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試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檢察官王輝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荻茵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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