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4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86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淑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眼鏡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黃淑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4月25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及「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觀諸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等級為輕度(見易卷第139至141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對於本件案發過程均頗為清晰,尚難認已達刑法第19條第2項之程度,尚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開設餐飲店,與子女同住,經濟狀況不好、有信用貸款及房屋貸款,身體方面患有思覺失調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85頁、第137頁、第139至1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眼鏡1副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明蓉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47號被告黃淑蘭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蘭於民國112年8月4日1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區○○里○○路0號統一超商,進入該便利超商附設ATM設備領錢,見許○○所有之眼鏡1副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放置於超商用餐區桌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嗣後許○○發現遭竊報案,經員警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淑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所有之眼鏡,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本欲拿去警局,但路上接到電話,所以先放在聖馬爾定護理之家門口明顯的地方,放小客車上,駕駛若發現會協助處理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詢時之指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便利超商監視器攝錄翻拍相片、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眼鏡1副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取他人財物,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40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75年度台上字第6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可參)。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意指其主觀上並無竊盜意圖云云,然查,被告見告訴人放置便利超商桌上之眼鏡,若如被告所稱以為係別人不小心放置桌上,惟未當場告知超商店員處理,亦未送至派出所,縱途中有事,置放告訴人所有之眼鏡於聖馬爾定護理之家,然依便利超商位置距最近派出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南派出所)僅1.6公里遠,距離甚近,騎乘機車短時可到,且被告有意送還眼鏡,不論自己或託人代送,均無困難,縱然囑託聖馬爾定護理之家人員交由警察處理,也是可行,然被告始終放任不管,隨手放置停放護理之家門外小客車上,即未聞問,經警員循線查獲上情,如稱係途中有事,沒有時間到派出所云云,也不免悖於常情,且告訴人眼鏡並未尋回,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所述為實,是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眼鏡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檢察官黃天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芷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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