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生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生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三)「監視器影像光碟3片」更正為「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生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未於偵查中詢明當事人是否同意使用該等資料作為判斷依據,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思慮成熟、四肢健全,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僅因一己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手段、動機、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低等節,暨其自陳目前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等物品,為被告涉犯本案竊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竊取物品名稱1錢包1個2身分證1張3健保卡1張4汽車駕照1張5機車駕照1張6金融卡1張7學生證1張8現金(新臺幣)400元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5號被告蘇生崑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0○○○○○○○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生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朴簡字第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11年度朴簡字第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2日上午11時,在嘉義縣○○鄉○○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蔡易霖 所有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金融卡、學生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錢包本身價值1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蔡易霖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生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易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影像光碟3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被害報告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徒刑之紀錄,卻仍再犯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應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罪責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本案竊得之上開物品均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檢察官林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施明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