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93號原告 林俐均 訴訟代理人 楊琇卉 被告 吳淑歡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1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8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及證據: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則以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而為不法詐欺集團取得,伊並未參與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自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淑歡將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以撥打電話藉詞原告購物扣款差錯而指示其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而詐欺取得29,989元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字第易11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從而原告主張因受詐騙請求被告吳淑歡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淑歡既故意提供其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利用以向原告詐騙取得29,989元,致原告受有29,989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9,989元。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3年10月8日)之翌日即10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三、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9,989元,及自10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而本件請求給付金額在10萬元以下,為小額訴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欽賢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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