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80號原告 蔡旻耀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 律師
顏心韻 律師被告 陳炳騏 訴訟代理人 黃信達
陳裕昇 朱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22,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擔保假執行之聲請(見附民卷一第1頁)。嗣於民國107年3月1日具狀將請求金數額變更為1,194,639元(見本院卷第15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13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信義路4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止,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依號誌指示,貿然左轉彎欲沿信義路4段往東方向行駛,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光復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發現被告車輛欲左轉時已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車輛右後方,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肩部多處挫傷、頭部外傷、右上正中門齒缺牙、左上正中門齒缺牙、右下側門齒缺牙及右下犬齒缺牙(原診斷證明書誤載為「左下側門齒及左下犬齒缺牙」)、右下第一小臼齒缺牙、右上犬齒牙冠斷裂、右下正中門齒殘根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8,699元、看護費用22,000元、交通費用6,240元及支出機車修理費用77,700元,復因車禍休養6個月未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30,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55,000元×6個月=330,000元),且因上開傷勢而需製作牙冠、植牙及拆除鋼釘之必要,牙冠及植牙費用為500,000元、拆除鋼釘費用為30,000元。伊並因上開傷勢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4,6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事故並不爭執,就醫藥費、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之支出,以及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且醫院建議於術後兩年進行鋼釘移除手術亦不爭執。然就機車修理費部分,應扣除折舊,此部分同意以7,77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報稅資料或扣繳憑單為證,原告提出之薪資袋未能證明其每月薪資為55,000元,惟此部分同意以基本工資20,008元作為計算基礎;又製作牙冠及植牙部分,僅為醫院評估費用,詳細治療計畫仍須後續治療評估,且系爭事故距今已逾二年之久,原告並未開始治療,原告之請求不合理。此外,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給付原告166,697元,應得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94頁反面至195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因系爭事故所犯過失傷害罪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30日確定。
2.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①醫藥費128,699元、②看護費用22,000元、③交通費用6,240元。
3.原告已受領166,697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
4.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期間為六個月,且醫院建議於術後兩年行鋼釘移除手術。
5.兩造合意機車修理費用77,700元計算折舊後,原告損失為7,770元。
6.原告因系爭事故而缺齒,有植牙及製作假牙之必要,且須進行矯正先將外傷遺失的上顎牙縫關閉及排列,待矯正完畢後,失落牙齒為植牙、上顎牙齒以假牙處理。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何?①原告主張6個月不能工作,每月收入為55,000元,其不能工
作損失為330,000元,有無理由?②若原告上開主張之每月薪資為無理由,則以被告同意之原告
投保勞保薪資即當時基本工資為20,008元作為計算基礎,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2.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矯正、製作牙冠及植牙、拔除鋼釘是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若有必要,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3.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為何?
4.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多少金額為適當?
四、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復有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醫藥費用128,699元、看護費用22,000元、交通費用6,240元部分:被告就此三項費用已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2.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為機車修理技師,於親戚家之機車行工作,每月收入為55,000元,因系爭事故需休養六個月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30,000元云云。而被告就原告擔任機車修理技師、因系爭事故需休養六個月等情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僅提出手寫薪資袋,不足證明其每月薪資收入為55,000元等語。經查,原告就其月薪數額僅提出104年3月、104年6月、104年7月之薪資袋影本(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惟未能提出薪資扣繳憑單為證,亦查無其有何所得資料,而其勞健保之投保薪資亦僅為20,008元,此有勞健保投保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其薪資收入實際為何,尚難僅憑上開手寫、片段之薪資袋為認定,是原告主張以55,000元為其每月薪資計算不能工作損失,尚屬無據。又衡以原告自承其並未取得機車維修技師證照,是在其大伯機車行擔任機車維修技師(見本院卷第191、182頁反面),且被告同意以原告投保勞保薪資即當時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作為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礎,故認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20,048元(計算式:20,008元×6個月=120,048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矯正、製作牙冠及植牙、拔除鋼釘部分:①原告因系爭事故,於牙齒部分受有「右上正中門齒缺牙、左
上正中門齒缺牙、右下側門齒缺牙、右下犬齒缺牙、右下第一小臼齒缺牙、右上犬齒牙冠斷裂、右下正中門齒殘根」等傷害,醫囑為「病患缺牙及牙齒斷裂的問題,建議以牙冠以及植牙方式復型,假牙治療費用可能40~50萬左右,詳細治療計畫仍需後續檢查評估」,此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一第11頁),嗣原告持續為牙齒治療門診,因原告為骨骼性三級咬合,須進行正顎手術才能進行正確的咬合排列,但原告及原告母親不同意進行正顎手術,所以矯正治療計畫只考慮將外傷遺失的上顎牙縫關閉及排列,以利後續假牙製作,其中矯正費用為8萬元,至106年9月21日已繳6萬元,假牙計畫則為:失落牙齒都用植牙即32萬元(計算式:8萬×4=32萬元)、上顎牙齒假牙約4.8萬至8萬間(計算式:1.2萬~2萬【一顆】×4=4.8萬至8萬),總計約40萬元為預估價,但以最後矯正後再評量為準等情,有國泰醫院106年10月6日106管歷字第17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原告亦提出其於齒顎矯正科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矯正科日期卡為證(見本院卷第126至130頁)。而原告「右上正中門齒缺牙、左上正中門齒缺牙、右下側門齒缺牙、右下犬齒缺牙、右下第一小臼齒缺牙」、「右上犬齒牙冠斷裂」,且右下正中門齒僅餘殘根,自有進行矯正、製作牙冠及植牙重建之必要。此等齒顎相關之醫療費用即屬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縱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87號、89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故原告請求之矯正費用8萬元、假牙計畫40萬元,合計48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另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
醫囑為「病人於104-9-13經急診入院,9-14手術行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使用自費鈦合金鋼釘及清創,於9-24出院建議使用柺杖助行,並於9-28、10-26門診複查建議休養6個月待骨癒合併建議於兩年後行鋼釘移除手術」,此有國泰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一第10頁),又該鋼釘移除費用約3萬元、術後休養兩週避免運動等手術費用、手術期間及恢復期間建議,亦有國泰醫院107年1月9日107管歷字47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4頁)。而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休養六個月待骨頭癒合,並於系爭事故兩年後主張欲為鋼釘移除手術,上開手術既係經醫囑建議為之,應認有進行之必要,則此等拔除鋼釘之醫療費用亦屬增加原告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其雖尚未支出,亦仍得請求,故原告請求拔除鋼釘手術費用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機車修理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參。原告主張其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77,700元,固據提出機車修理估價登記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惟上開估價單及收據並未區分工資費用或材料費用,且被告亦爭執應計算折舊,原告復自陳:系爭機車係以15,000元向大伯開設的機車行購買,當時是買二手,車齡已經七、八年的125cc機車,到出車禍之間大概騎了一年多,車禍修好後就換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及反面),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單據中3,000元是工資,其餘是零件費,但購買車輛、改裝零件或改裝機車費用因時間過久,無法提出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衡以一般常情,難認以15,000元代價購買、車齡已達七、八年之二手機車,還需支出高達77,700元之維修費用。因此,由原告所提之修繕單據尚不足認其主張維修費用為有理由,惟兩造既合意以77,700元計算折舊後,以7,770元為原告損失,因認原告就機車修理費用僅得請求7,77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5.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肩部多處挫傷、頭部外傷、右上正中門齒缺牙、左上正中門齒缺牙、右下側門齒缺牙、右下犬齒缺牙、右下第一小臼齒缺牙、右上犬齒牙冠斷裂、右下正中門齒殘根等傷害,上開傷勢致其日常生活、工作或行動甚為不便,精神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審酌於系爭事故時,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及就醫紀錄、被告過失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1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醫藥費用128,699元、看護費用22,000元、交通費用6,240元、不能工作損失120,048元、矯正、製作牙冠及植牙費用48萬、拔除鋼釘手術費用3萬、機車維修費用7,77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合計為894,757元。另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受領166,697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額,經扣除後為728,060元(計算式:894,757元-166,697元=728,060元)。
(四)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6月23日由被告親自受領(見附民卷第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28,060元,及自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方祥鴻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