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7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78號原告 沈籐吉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6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4月4日19時55分,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不慎與同向與訴外人 蕭策友 騎乘之N2Y-852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發生交通事故,致蕭策友滑倒在地,並受有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複雜性牙冠牙根斷裂、雙膝、右肘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簡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5月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因逾越應到案期限,仍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並辦理吊銷駕駛執照,且未到案聽候裁決,被告於107年6月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決(即本件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同條第4項(即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即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當天駕駛2878-QX號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於○路000號前,與重機騎士蕭策友,他為了閃躲路旁電線桿及消防栓,並未打方向燈而偏向馬路中間快車道,致兩車擦撞,蕭騎士因而失去重心,跌倒受傷。原告當即下車關心,與之對話,並立刻電叫救護車。因那邊工廠警衛一直在趕人,就將資料留給警衛後離開。後來再回到現場人已不在。原告並無肇事逃逸犯行,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憑。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置人受傷而逃逸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新臺幣6,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7,8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9,000元。
2.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二)卷查原告駕駛2878-QX號自小客車(A車)沿三峽介壽路3段往土城方向行駛,於上述時地,與同向由蕭策友所騎乘之N2Y-852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發生碰撞,致 蕭君 摔車倒地滑行,B車於碰撞右前方187575號燈桿後停止。警方到達現場時,A車已駛離現場。本案經舉發機關依據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且依對造106年4月5日於交通分隊製作之談話紀錄表稱:「…我沿三峽介壽路3段往土城方向行駛,當我騎到三峽全國加油站○○○區○○路○段○○○號)前時,我左後方有一台汽車直線行駛而來並從我機車左後方擦撞我的機車,擦撞後我就往右前方倒地滑行機車滑行碰撞右前方電線桿後停止,導致我機車受損與我牙齒斷裂及手腳多處挫傷。…汽車駕駛有下車查看並與我交談,但他只詢問發生什麼事,沒有詳細問與車禍相關的事情,也沒有留下年籍資料可以與他聯絡。汽車駕駛沒有報警,也沒有詢問我是否要報警,當我去詢問加油站員工以通知警方與救護車前來處理而不注意時,他未經我同意便駕車駛離事故現場…」,此有舉發機關107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73353702號函(含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證物5)。原告未依上開規定處置,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本案舉發員警係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雙方筆錄及相關跡證研判,確認原告已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仍難據為撤銷處分之理由。爰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法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同條例第62條第4項係第3項之加重處罰規定,亦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立即採取救護措施及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如另有逃逸者,除依第3項規定處罰鍰外,另加重處罰吊銷駕駛執照。又「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92條第5項(按處理辦法訂定暨修正時為同條第4項規定)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前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規定明確,經核無違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本質,自得援引作為認定是否有「未依規定處置」違規之依據。
(二)次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裁罰基準,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同條第3項肇事致人受傷者,未即採取救護措施,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受裁罰金額為6,000元;肇事致人受傷者,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受裁罰金額為4,500元)、第62條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如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事,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受裁罰金額為9,000元,並為吊銷駕駛執照)。上開條項之不同違規態樣,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裁罰基準表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受拘束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處分主要以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61-6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7頁)、調查筆錄(本院卷第63-79頁)、採證相片(本院卷第81-115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21頁)、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本院卷第119頁)等件為證,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離開現場之事實。
(四)有關原告容或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即未立即採取救護措施與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行為:
1.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不慎與同向與訴外人蕭策友騎乘之N2Y-852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發生交通事故,致蕭策友滑倒在地,並受有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複雜性牙冠牙根斷裂、雙膝、右肘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之情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61-6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9頁)、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5-16頁)附卷可稽。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原告具有立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義務,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課予肇事致人受傷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的救護義務與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使傷者可得到立即之照護與儘速送醫外,亦有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可與對造當事人討論,亦應採取必要救護與處置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參諸原告就此等事故則逕自以事故發生時當即下車關心,與傷者之對話,並立刻電叫救護車,因那邊工廠警衛一直在趕人,就將資料留給警衛後離開等語,顯然原告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立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法定處置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原告為考領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27頁),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不得委為不知,並應能確實遵守,原告應注意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依規定即時採取作為,自屬具有過失,要可認定。
2.基上,原告容或有構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未立即採取救護措施與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事實(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原告於肇事後而有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詳如後述)。再查,原告於本件違規事件舉發後,逾越應到案日期前,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案,且未提起陳述,或到案聽候裁決,經被告於107年6月1日逕行裁決處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僅得裁罰6,000元或4,500元,詎原處分裁處原告9,000元罰鍰,殊不合於應依同條第3項前段裁罰基準表規定之裁罰,自有違誤,原處分就此部分自有未洽,應予撤銷。
(五)原告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認定: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規定,解釋上應與未依規定處置而「單純駛離現場之行為」有所區別。亦即所謂「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同條第1項前段「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換言之,「逃逸」則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傷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2.本件原告容或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肇事,未立即採取救護措施與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情,固如前述,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4188號不起訴處分書已查認「依告訴人(即蕭策友)自承:伊雖未同意被告(即本件原告沈籐吉)離去,但亦沒有拒絕他離開,被告確實有留車牌號碼給警衛,警衛再將車牌號碼給伊,當時伊、附近加油站員工及某不知名人士都有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情節(有當時有下車關心告訴人,有與告訴人對話,也有叫救護車來,當天有到交通分隊作筆錄,一直做到隔天清晨)大致相符,再被告確於106年4月5日在警局完成筆錄之製作,此有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與被告所稱有到警局製作筆錄乙情大致相合」等情(本院卷第15-16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188號偵查卷宗所附106年6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39-145頁),可見原告顯無逃避肇事責任之意圖。因之,殊難逕認原告確有逃逸故意及惡意之情,自應認定原告並不構成逃逸之事實。
3.基上調查所有證據資料,顯示均乏足以認定原告確有故意逃逸之事實,殊難逕以推測原告有故意逃逸之行為。被告復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故意逃逸之情,自難逕認確有逃逸故意屬實,則原處分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容有未洽,洵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否認肇事後逃逸之情,被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自應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核非無據。原處分疏未審酌原告並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逕依同條項後段規定,裁處吊銷原告駕駛執照,於法自有未洽。又縱令原告所為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未立即採取救護措施及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事實,惟原處分誤引裁罰基準表同條第4項規定裁處9,000元罰鍰,亦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予撤銷原處分,以保障原告之權利,用期適法。至於原告是否構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未立即採取救護措施及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行為,應予裁處,則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指明。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被告應負擔部分係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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