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遠期外匯交易差額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464號原告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 林建男
潘正雄 曹永仁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
尤彰澤 律師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遠期外匯交易差額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零陸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零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零陸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針對簽立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總約定書)第23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總約定書第23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及第7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
9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於民國107年1月1日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大眾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銀行承受,元大銀行並於107年1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重整人為訴訟行為時,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90條第6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4月27日以
103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准予重整,現任重整人為林建男、潘正雄及曹永仁,重整監督人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 劉慧君 、 何淑芬 ,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重整人就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徵得重整監督人同意等情,有原告106年第28次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開會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大眾銀行前於101年12月7日簽訂系爭總約定書,後於103年7月18日及同月21日與被告簽訂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交易條件之換匯展期交易確認書(下分稱18日遠期交易、21日遠期交易,合稱系爭遠期交易)。又系爭遠期交易之約定交易日屆至後,原告依約與大眾銀行進行外匯交易交割,而大眾銀行依約應給付外匯價差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824,000元及10,242,200元,總計12,066,200元。然經原告一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交割差額,大眾銀行均未為給付,更於106年5月22日發函表示因原告前尚積欠大眾銀行應收帳款額度核准費(下稱系爭額度核准費),大眾銀行以此債權為抵銷後,已無須給付交割差額等語。惟大眾銀行對原告並無系爭額度核准費之債權存在,原告自得依系爭遠期交易約定請求12,066,2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66,200元,及其中1,824,000元(原起訴狀誤植為18,24,100元)自104年4月21日起、10,242,200元自104年4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額度核准費係於大眾銀行於核定原告申請之應收帳款債權買賣額度時收取,即原告於同意大眾銀行核定之應收帳款債權買賣額度與條件時,即有給付額度核准費之義務,不以嗣後原告是否實際動支該核准額度為必要。
㈡、兩造於102年5月2日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承購契約)後,原告於103年間復就其與DELLGLOBALB.V.SINGAPOREBRANCH(下稱DELL公司)等數家客戶間之銷貨交易應收帳款(下稱系爭DELL應收帳款),向大眾銀行申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額度。而大眾銀行於103年7月31日以額度核貸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被告核定之額度與條件,其中第四項「應收帳款承購額度」第㈡款載明核准條件為:「⑴額度:美金玖仟萬元整;⑵期限:一年期循環動用,依交易查核報告辦理。……;⑸額度核准費:
0.25%,依預估Dell交易量USD3億計算,一次收取。……」,而原告嗣於同年8月1日在系爭通知書第二聯「受文者簽回聯」記載「本公司確已接獲上述通知書,並願按所載條件辦理,特此證明。」之文句處蓋章回覆大眾銀行,可知原告已知悉並且同意支付大眾銀行應收帳款債權承購額度核定之額度核准費計美金75萬元。因大眾銀行於103年8月1日對於原告已有美金75萬元(約2,250萬元)之額度核准費債權,遠高於原告請求給付之系爭遠期交易交割差額12,066,200元,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總約定書第8條第2項約定抵銷後,原告尚欠大眾銀行額度核准費約1,043萬元,是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7年1月4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5頁):
㈠、兩造前於101年12月7日簽立系爭總約定書,此有系爭總約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反面、第75至80頁)。
㈡、兩造於103年7月18日、103年7月21日簽訂如附表所示之換匯展期交易確認書(見本院卷第22頁),嗣於104年4月21日、同年月23日之交易匯率分別為為31.087、31.09等情,有換匯展期交易確認書及即期外匯交易確認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
㈢、兩造於102年5月2日簽訂系爭債權承購契約書,有系爭債權承購契約書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至37頁)。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遠期交易契約給付交割差額及遲延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額度核准費債權是否存在?㈡、原告依系爭遠期交易契約給付交割差額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系爭額度核准費債權是否存在?⒈按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
項所明定;又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要判斷表意人所為究為要約或要約之引誘,即應以表意人「有無受其意思拘束」之主觀意思或「表現出受其意思拘束之行為」之客觀行為標準,若屬要約,則相對人所為應允之意思表示即屬承諾,契約即屬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若屬要約之引誘,因其並不具有拘束力,故相對人就之所為進一步之表示,性質上始應屬要約,尚須待原表意人再為承諾後,其意思表示始為一致,契約方始成立。而表意人究有無受其意思拘束之意思,除以上之明文規定外,性質上仍應綜合參酌當事人之明白表示、相對人之性質、要約是否向一人或多數人為之、當事人之磋商過程、交易習慣,並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
⒉經查,被告故辯稱系爭通知書業已載明將收取系爭額度核准
費,是被告對原告即有上開債權云云,並以系爭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又系爭通知書第四項「應收帳款承購額度」第㈡款第5點確有記載:「額度核准費:0.25%,依預估Dell交易量USD3億計算,一次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然查:
⑴系爭通知書末記載:「本行就上開額度及條件之核定,並非
表示對貴公司有任何承諾,本行得隨時基於業務及資金成本考量予以適當調整之,且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依實際簽立之契約內容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則依其語意,大眾銀行並無受系爭通知書上載內容拘束之意思,至為明確,據此自難認系爭通知書為大眾銀行對原告所為要約。從而,縱令系爭通知書上載有「本公司確已接獲上述通知書,並願按所載條件辦理,特此證明」等語,並經原告於10
3年8月1日蓋印收發章於旁(見本院卷第69頁),然因被告並無受系爭通知書所載條件拘束之意思,而不應解為要約,則原告上開蓋章行為,自亦不發生承諾之法律上效果。
⑵又兩造前所簽訂之系爭債權承購契約書約定:「茲因甲方(
即原告)向乙方(即大眾銀行)申請辦理應收帳款債權買賣業務(FACTORINGPROGRAM),經乙方同意買受甲方對其國內(外)特定相對人(下稱「相對人」)基於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下稱「交易合約」)而得向相對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錢之應收帳款債權。於本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書(下稱「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對於相對人應收帳款債權之承購,應於乙方確定該相對人及承購內容並出具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下稱「承購同意書」)經甲方承諾時始成立,且均應適用本契約所載條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而因系爭DELL應收帳款承購乙事仍在系爭債權承購契約書約定之有效期限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參諸系爭通知書所載「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依實際簽立之契約內容為準」等語,則就有關系爭DELL應收帳款承購事宜,如無其他契約約定,自應依系爭債權承購契約書約定為據。而觀諸系爭債權承購契約書就被告所稱額度核准費均無相關約定,且被告自承系爭債權承購契約書第7條約定所稱「手續費」及「額度管理費」均與額度核准費無關(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據此,被告主張其與原告存有系爭額度核准費之約定云云,實屬無據。
⑶至被告雖提出原告與大眾銀行員工103年8月1日、103年
8月7日、103年8月27日、103年9月4日所傳送之電子郵件(下合稱系爭電子郵件)及應收帳款客戶交易查核表,並辯稱原告與大眾銀行對系爭DELL應收帳款乙事持續溝通討論,足見兩造就系爭額度核准費已有合意云云。然查,系爭通知書核其性質非屬要約等情,已如前述,又觀諸系爭電子郵件均為原告與DELL公司之往來文件(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第166至179頁),就此僅得證明兩造就系爭DELL應收帳款事項曾為確認,尚難認此為原告就系爭額度核准費等事宜對大眾銀行另為要約,並經大眾銀行再為承諾。另被告所提應收帳款客戶交易查核表亦僅為大眾銀行依內部應收帳款業務辦法所為調查,旨在查核買賣雙方交易流程、文件及金流,以確認應收帳款額度當否(見本院卷第123頁),亦與兩造是否就系爭額度核准費為合意等情無任何關聯,是被告執此辯稱兩造就系爭額度核准費意思表示一致云云,難認有理由。
⑷被告復提出103年12月15日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證明原告同
意系爭通知書之額度及條件云云,然上開申請書係因應中華民國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利率指標變更而申請變更利率基準,並免除作業費(見本院卷第111頁),與系爭額度核准費均無涉。被告另提出他銀行收取額度作業費、開辦費、額度設立費及被告向訴外人公司收取額度核准費之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第209頁),然原告就他銀行收取費用部分與系爭額度核准費有何足資類比處,未為具體說明,且上開文件亦僅能證明被告曾向訴外人就額度核准費乙事為約定,自難認與本件事實有關。是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從憑採。
⒊從而,被告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額度核准費美金75萬已為約定,則其此部分抗辯,自不可信。
㈡、原告依系爭遠期交易契約給付交割差額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得依系爭遠期交易契約請求附表編號1、2所示1,824,000元及10,242,200元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給付有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催告後,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於104年6月15日寄發中華郵政潭子加工區郵局存證號碼7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以請求給付交割差額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上開存證信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又被告對本件利息自104年6月15日起算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請求自10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遠期交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066,200元,及自10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均屬無據。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曉雁附表:
┌────────┬──────────┬──────────┐│編號│1│2│├────────┼──────────┼──────────┤│交易日│103年7月18日│103年7月21日│├────────┼──────────┼──────────┤│約定到期日│104年4月21日│104年4月23日│├────────┼──────────┼──────────┤│約定匯率│29.871│29.856││(美金兌新臺幣)│││├────────┼──────────┼──────────┤│交易金額│美金150萬元│美金830萬元│├────────┼──────────┼──────────┤│實際交割日│104年4月21日│104年4月23日││(即約定到期日│││├────────┼──────────┼──────────┤│實際交割日匯率│31.087│31.09││(美金兌新臺幣)│││├────────┼──────────┼──────────┤│差額│1,824,000元│10,242,200元│├────────┼──────────┼──────────┤│計算式:│1,500,000×31.087-│8,300,000×31.09-│││29.871=1,824,000│29.856=10,242,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