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計壹點參壹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9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3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5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04號、第205號、第206號、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59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6日以95年度簡字第247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6月18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7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2月6日撤回上訴確定(下稱丁案),前開甲、乙、丙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3月、7月又15日,其中甲乙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丙丁案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並接續甲乙案執行,甫於97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26日凌晨3、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方於98年11月26日下午1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緝獲甲○○,甲○○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涉有上開犯罪前,即坦認前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1.32公克,驗餘淨重計1.31公克,空包裝總重2.32公克】供警方查扣,而自首接受裁判,且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11月26日下午1時45分許為警查獲後之同日14時54分許,經警方對其採集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0頁)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8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2公克(驗餘淨重計1.31公克,空包裝總重2.32公克)無訛,此有該局98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376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此外,復有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計6張(見警卷第10至13頁)存卷可參。據上事證,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9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3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5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04號、第205號、第206號、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59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6月18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7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2月6日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及受不起訴處分後之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決議意旨,本件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逕以訴追處罰,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59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即上述甲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6日以95年度簡字第247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上述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6月18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7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即上述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2月6日撤回上訴確定(即上述丁案),前開甲、乙、丙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3月、7月又15日,其中甲乙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丙丁案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並接續甲乙案執行,甫於97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另案被通緝為警緝獲時,經警方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犯行及毒品藏於何處時,其即向警方坦認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主動交出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供警方查扣之情,有查獲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 賴永森 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足徵被告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涉有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罪前,即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予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罪前科,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蒞庭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4月,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五、至前述扣案之白色粉末8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2公克(驗餘淨重1.31公克,空包裝總重2.32公克),有上揭卷附鑑定書可參,且係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所剩餘,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述扣案海洛因毒品之空包裝袋,因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海洛因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前揭空包裝袋內均含極微量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海洛因,應與上開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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