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1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89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29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6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案件於105年5月2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5年5月26日起至107年5月25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4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另案追查販賣毒品案件,於105年7月6日8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經警於同日10時2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5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毒品係向 簡士傑黃謝勝 所購得云云。惟簡士傑、黃謝勝早經偵辦人員鎖定、進行監聽作業,進而查獲渠等販賣、轉讓毒品予被告等多人之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監聽查獲內容明確,足見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破獲之情,從而就被告而言,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可獲減免寬典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庭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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