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57號聲請人 陳周美麗 相對人 周李月桂 關係人 周美蓮 代理人 許漢川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依附件會議結論二⒊⑴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周李月桂(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周李月桂之監護人,因關係人周美蓮迄今已為受監護人代墊支出新臺幣二百六十餘萬元,經家族會議決議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關係人周美蓮以為彌補,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二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依附件會議結論二⒊⑴處分如附表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收支紀錄表、光碟、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十次家族會議紀錄影本等件為證,復經調閱本院一○四年度監宣字第三四一號卷查明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顯見處分如附表不動產以彌補關係人周美蓮,俾便相對人持續受照顧而免生爭議,符合相對人利益。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依附件會議結論二⒊⑴處分如附表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曾怡嘉附表: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二四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九一一四分之三三一之土地。
二、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三樓,住家用、加強磚造,層數四層,層次三層,面積一二九點七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七分之一之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