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翰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視機上盒壹台及電視遙控器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街00號套房,租約至民國110年2
月5日到期」之記載,補充為「○○街00號000號套房,租約從民國110年1月6日至同年2月5日止」;第3行「價值合計約3600元」之記載,更正為「價值合計約3950元」;第5至6行「於租約期滿後某不詳時日」之記載,更正為「於110年1月6日至同年2月7日間之某不詳時日」。
㈡證據清單㈢「現場蒐證照片4張」之記載,更正為「現場蒐證照片3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楊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拘役4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拘役部分另經本院與另案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部分,於同年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電視機上盒1台及電視遙控器1支均為告訴人 林語婕 所有,因租屋緣故而提供其使用,然竟貪圖小利而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物之價值,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家庭狀況、現因另案羈押於看守所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電視機上盒1台及電視遙控器1支,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均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15號被告楊宗翰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另案於○○部○○署○○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翰前向林語婕承租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套房,租約至民國110年2月5日到期,詎楊宗翰明知放置在上開套房內之電視機上盒1台及電視遙控器1支(價值合計約3600元)均為林語婕所有而提供予楊宗翰暫為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租約期滿後某不詳時日,將上開電視機上盒1台及電視遙控器1支擅行帶回自己家中而予侵占入己。 嗣林語婕 因楊宗翰租約到期未付租金,乃於同年月7日23時許,至上開套房查看,始發覺有異,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語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楊宗翰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語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上揭套房租賃契約書(房客須知)影本1紙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陳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