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第160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8月11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田中鎮興酪路2段7
59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又於109年10月14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某友人之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認被告前開2次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案爭點:㈠按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為被告坦白承認,且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以佐證,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然而:
⒈被告未曾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⒉但被告曾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確定(107年度偵字第4827號、毒偵字第2431號),被告已經完成戒癮治療,且該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7年8月16日至108年8月15日,下稱:附命緩起訴A)。
⒊被告另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確定(108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被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業經撤銷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9年1月3日至111年1月2日,下稱:附命緩起訴B,上開事實,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以佐證,亦甚明確,可以認定)。
㈢因此,本案爭點在於:
⒈被告業已完成附命緩起訴A之戒癮治療,且本案是在該緩起訴
確定之後3年內再犯,則該戒癮治療是否可以替代觀察、勒戒,而就本案依法起訴?(爭點1)⒉被告並未完成附命緩起訴B之戒癮治療,該附命緩起訴B是否
可以視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可以對本次犯行依法起訴?(爭點2)
四、經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犯第十條
之罪者(按即施用毒品罪),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第1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又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㈡從上開法律條文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第一次施用毒品
或一段時間以上沒施用毒品的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當作病患先給予觀察、勒戒,而觀察、勒戒時間最長2個月,期滿之前,如果經評估沒有施用傾向,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但如果觀察、勒戒期滿,仍有施用傾向,將會進行半年以上、一年以內的強制戒治。若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由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而本件被告並未因施用毒品而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但卻經過檢察官為2次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所以本案核心爭點在於,附命緩起訴處分,是否可以實質等同於觀察、勒戒,若等同,則被告是在附命緩起訴A、B確定之後3年內再犯,自得依法予以起訴。
㈢最高法院已經針對上開爭點1、2統一法律見解(依法徵詢最
高法院其他各庭意見後,統一法律見解),就結論而言,最高法院認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不能等同於觀察、勒戒,詳細論證,見以下說明。對此,本院認為,本案的核心問題,應該在於立法者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的時點,作為後案施用毒品犯行之追訴條件(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而追訴條件涉及刑罰權的範圍,能否將附命緩起訴,視同「觀察、勒戒」,而為不利於行為人的認定,才是關鍵所在,不當擴張刑罰權,違背立法者的意思,涉及國家刑罰權不當的施加,可能受到違反罪刑法定禁止類推適用的質疑。
㈣關於爭點1:
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認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不
能等同於觀察、勒戒,主要的理由在於: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10年5月1日生效施行,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⑵依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一致見解,祇要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仍有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規定之適用;⑶「附命緩起訴」經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為相關處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已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及100年度第1次等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持見解,故修法前所採之見解,於修法後在法理上即有斟酌之餘地;⑷「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亦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
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涉及之案例事實,與本案相同,本院自得
加以參考、援用。據此,雖然被告已經完成附命緩起訴A之戒癮治療,亦難認為已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完畢。
㈤關於爭點2:
⒈針對此一爭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認為:「
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既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對於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逕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⒉最高法院上開判決的理由,檢要言之,應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自97年修正後已確立「附命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10年5月1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4條規定,進一步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檢察官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且依該條立法意旨,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即應回復至該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視其為初犯、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而決定應適用之程序,亦即除起訴外,仍有同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而修正前之同條例第24條第2項雖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法條用語既非「依法起訴」,在字義上有不同解釋空間,自不限於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追訴程序。又「附命緩起訴」處分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約制方式,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難認得與觀察、勒戒「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故被告因「戒癮治療」未完成,其「附命緩起訴」處分被撤銷,自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且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該則判決曾提案至最高法院大法庭,嗣經裁定統一法律見解)之意旨,只要被告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逾3年,即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換言之,被告是否因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均不影響法院再令觀察、勒戒之認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依理亦不影響法院再令觀察、勒戒之認定。⒊以本案而言,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B確定,但並未完成
戒癮治療,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之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被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㈥從而,本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之
執行,被告之前曾受附命緩起訴A、B確定,但無法視同已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完畢,則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第16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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