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進財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10、55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進財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嗣與另案(因侵入圍繞土地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8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2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更正為「…,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自106年11月3日起,再接續執行另案拘役30日後,於106年12月2日出監)」。
(二)附表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地方法院檢察署」均更正為「地方檢察署」。
(三)參考法條部分,皆為修正前之條文,本院不引用,而以本簡易判決附錄為準。
二、被告賴進財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上開更正內容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及法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出口惡言,更暴力相向,危害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法敵對意志相當強烈,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至屬不該,應予嚴責,且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而不重複評價外,長年來歷有竊盜、侵占、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再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10號110年度偵字第5511號被告賴進財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號居彰化縣○○鄉○○路0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進財前皆因竊盜案件,經如附表「確定判決」之「法院」欄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901號刑事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另就如附表編號17至18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與另案(因侵入圍繞土地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8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2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民國110年2月5日20時2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
號附近之和中廣場公園,因與案外人 倪昕雅 為細故發生糾紛(下稱與倪昕雅所生糾紛),經倪昕雅報警而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員 鄭佳倩鄭峰承 到場處理。賴進財明知前揭到場警員鄭佳倩與鄭峰承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非但未即配合詢問以助警員釐清現場狀況,反對其等2人稱:「我哪有打別人的車,你們是番仔聽不懂嗎?你們是畜生嗎(台語)?」而公然侮辱(涉嫌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嗣賴進財旋經警員鄭佳倩與鄭峰承共同壓制逮捕,卻於過程中趁隙取得警員鄭佳倩所攜之警棍,並持之攻擊警員鄭峰承,致其嘴角紅腫出血(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㈡另於110年2月6日9時25分起,在本署法警室地下室之拘留室
,明知本署法警 陳桂香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斯時亦係基於執務勸導被告正確配戴口罩並配合維持拘留室內秩序,然竟未從,除持垃圾桶躲入前揭處所角落之廁所無故抵抗外,更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9時40分許,多次以「幹恁娘」言詞對之叫囂而公然侮辱(涉嫌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右手揮擊欲將之帶往保護室之法警陳桂香(未致傷)。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暨陳桂香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賴進財於警詢時(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及偵查中(就犯罪事實㈠與㈡部分)之供述在卷(均見於110年度偵字第2410卷,下均同)外,復經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8號案件訊問過程中坦承不諱,有前揭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核與前揭證人即警員鄭佳倩與鄭峰承(見110年2月5日職務報告)與本署法警陳桂香(見110年2月6日職務報告與110年4月9日偵查中經具結而為之訊問筆錄)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鄭佳倩與鄭峰承隨身所攜密錄器蒐證畫面光碟片暨及翻拍畫面照片、警員鄭峰承傷勢照片、本署拘留室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其勘驗筆錄(見110年4月9日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與㈡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等罪嫌。
(二)被告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為前揭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等罪嫌,雖均係以複數舉動完成,然亦均係源自不滿與倪昕雅所生糾紛遭報警處理(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及本署法警陳桂香勸導被告正確配戴口罩(就犯罪事實㈡部分)等單一緣故,各出於單一之目的而在具有密接性之時間、空間內接續完成,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均係各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三)候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檢察官鄭積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瑞彬參考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1年10月5日凌晨3時30分許101年12月19日中午12時許101年11月11日下午4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211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2562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47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869號102年度簡字第62號102年度易字第126號判決日期101年11月9日102年1月25日102年3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2年2月21日102年3月7日102年4月23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1年9月8日下午5時許101年9月11日下午6時許101年9月23日上午9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09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09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09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07號102年度簡字第207號102年度簡字第207號判決日期102年2月18日102年2月18日102年2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2年4月16日102年4月16日102年4月16日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9月23日下午2時許101年9月23日晚間9時許101年12月1日上午8時41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09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09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07號102年度簡字第207號102年度簡字第255號判決日期102年2月18日102年2月18日102年2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2年4月16日102年4月16日102年4月16日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11月21日下午2時許101年12月17日下午4時許102年1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31號、第1706號、第1715號、第174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31號、第1706號、第1715號、第174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31號、第1706號、第1715號、第174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02年度簡字第525號102年度簡字第525號102年度簡字第525號判決日期102年3月29日102年3月29日102年3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2年4月30日102年4月30日102年4月30日編號131415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年2月15日晚間7時許102年1月5日上午5時30分許101年12月11日上午9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31號、第1706號、第1715號、第174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2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1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02年度簡字第525號102年度簡字第856號102年度簡字第792號判決日期102年3月29日102年5月31日102年5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2年4月30日102年6月25日102年6月25日編號161718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年1月18日凌晨5時許102年3月3日下午4時許102年3月1日凌晨0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35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7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73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2年度桃簡字第876號102年度簡字第118號102年度易字第666號判決日期102年6月28日102年5月10日102年7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2年8月1日102年6月3日102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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