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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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1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彩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9號),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2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彩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0年5月24日和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職務報告及酒測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彩碧騎乘輕型機車,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黃嘉玲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完全可歸責於被告,自應嚴予處罰;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賠償包含保險理賠約新臺幣6萬元(下同),且其機車有投保第三人傷害責任險30萬元,足以理賠告訴人求償金額(見本院卷第68頁),惟因被告與告訴人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告訴人受傷程度尚非嚴重,被告年齡已70歲、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工作,家庭狀況為已婚,小孩均已成年,沒有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89號被告郭彩碧女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彩碧於民國109年7月30日11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和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和卿路與永樂路口,擬左轉彎進入和線路,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面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左轉彎時應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適有黃嘉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樂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黃嘉玲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鼻挫傷、胸壁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嘉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郭彩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供稱其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轉彎時與告訴人黃嘉玲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2告訴人黃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0張。佐證車禍當時發生情形。5⑴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11月26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路○○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⑴鑑定意見:①被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②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⑵覆議意見:①被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且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②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檢察官林芬芳